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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附民字第 8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828號原 告 吳夢熊被 告 李金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4年度訴緝字第1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負責給付車手武永宏報酬及車資。嗣被告、武永宏即與真實身分不詳、Telegram暱稱「慢慢來2.0」、「包青天2.5」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日上午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原告,陸續佯裝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陳建宏、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黃敏昌,向原告佯稱:證件遭人盜用涉入洗錢案,需提供金飾配合檢警調查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約定於113年7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一流眼鏡行前面交金飾。嗣被告先依指示於113年7月28日上午8時31分許,自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當日車資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武永宏申設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武永宏復依「慢慢來2.0」、「包青天2.5」之指示,前往便利商店接收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傳真後,再於前揭約定之時間抵達上址,向原告收取黃金項鍊2條、金牌3面(價值合計90萬7500元),並當場提示並交付「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以表彰是由臺北地檢署公務員收受原告交付之前揭金飾。武永宏收受前揭金飾後,即依指示前往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2段103巷內交由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本案詐欺集團即以此方式取得詐欺款項,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以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被告復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不詳地點,交付武永宏當次之面交報酬現金5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第4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3年4月間某時起,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並給付車資、報酬與車手之工作,嗣與車手武永宏、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戶政人員、員警、檢察官等公務員身分,以電話向原告佯稱:因原告銀行帳戶涉嫌詐騙集圑的黃金洗錢案,須依指示購買黃金並交付予指定專員,始能向金管會做相關案件解除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再由被告匯款3000元與武永宏作為本次行動之車資,供武永宏假冒公務專員,於113年7月28日10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內湖區之一流眼鏡行前,向原告當面收取黃金項鍊2條、黃金金牌3個等共價值90萬7500元之財物,並將其事先備妥蓋有「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及「檢察官黃敏昌」等公印文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紙交付與原告,以取信原告,隨後武永宏即將上開詐欺所得轉交與不詳二線車手收水、層轉上級,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被告遂再給付5000元與武永宏作為本次行動之報酬等情,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而判處被告及武永宏罪刑,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卷證資料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本案詐欺集團確有對原告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致原告受有黃金項鍊2條、黃金金牌3個等共價值90萬7500元之財物損失,且被告與武永宏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均為造成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之全部結果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黃金項鍊2條、黃金金牌3個,業經武永宏交由不詳二線車手收水、層轉上級,並未扣案,顯見被告返還上開財物以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以相當於上開財物價值之金錢即90萬7500元賠償原告。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於114年9月8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經10日而於114年9月18日發生效力,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萬7

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又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故本件無庸就此而為准駁,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姵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