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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附民字第 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97號原 告 謝明龍被 告 黃泓誌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易字第1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詳如卷附之刑事聲明上訴狀。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7號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為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此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誤,而原告係於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2月18日始具狀向本院表示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一節,有蓋印本院收發室收件戳章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之規定,本件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雖非合法而應予駁回,惟此無礙原告就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於該案提起上訴後,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等權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韋智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