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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附民字第 9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983號原 告 簡名君被 告 吳博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34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十月八日所為之一一四年度附民字第九八三號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法院之裁定如未涉及當事人實體法上權利義務變更,而僅與本院之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序事項有關者,並無如確定判決之拘束力,如法院事後認為有所不當者,得由法院自行撤銷原裁定。本件被告吳博緯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簡名君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以民國114年10月8日裁定移送民事庭,惟因有不得移送民事庭之事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