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科控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宏益選任辯護人 賴昱亘律師
賴鴻鳴律師鄭維心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重訴字第5號),前經接受科技設備監控處分,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李宏益於本院115年度科控字第7號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如附件)所接受之科技設備監控,自民國115年10月14日起延長8月。
理 由
一、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並得依職權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定,此乃替代羈押手段之一,其變更或延長,屬於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決定。又法院辦理科技設備監控處分之處理原則第5點㈠規定:「偵查中檢察官或法院諭知科技設備監控處分,案件經起訴移審繫屬法院時,分案人員應特別注意,起訴移審函文上如有科技設備監控處分之記載,應隨到隨分『科控』案,並即時至科技監控平臺接受該處分案件之移轉。法院於分案後,如認有繼續執行處分之必要,應立即換發命令書執行處分……」。
二、查被告李宏益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控字第8號執行科技設備監控,並提起公訴而於民國115年7月20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審酌原羈押、聲請羈押或替代羈押之目的、科技設備監控之性質、功能及效果、所涉犯罪之刑度、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之生活狀況、對被告之影響、有無較輕微之替代措施等情狀,依比例原則,認有繼續執行處分之必要,而依刑事被告科技設備監控執行辦法第4條第1、3項、法院辦理科技設備監控處分之處理原則第5點㈠之規定,換發命令書執行處分至115年10月13日,有本院115年度科控字第7號案卷及附件之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可參。
三、茲因前開科技設備監控之期間將於115年10月13日屆滿,對於是否延長科技設備監控之意見,檢察官表示希望延長等語,被告及辯護人並無意見等情(本院筆錄卷第25至26頁)。
本院審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目前訴訟程序進行程度,及前開換發命令書時所斟酌事項,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原命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法 官 尤光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