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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科控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科控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仲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重訴字第5號),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吳仲洲於本院115年度科控字第10號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受之科技設備監控處分予以撤銷。

理 由

一、按被告經命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偵查中檢察官或原審法院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如案經起訴且該期間尚未屆滿者,受訴法院宜確實審酌原羈押、聲請羈押或替代羈押之目的、科技設備監控之性質、功能及效果、所涉犯罪之刑度、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之生活狀況、對被告之影響、有無較輕微之替代措施等情狀,依比例原則妥適審認有無繼續或予以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必要,刑事被告科技設備監控執行辦法第4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吳仲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控字第7號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命被告自民國115年5月22日至116年1月21日接受科技設備監控,復以115年度偵字第1087等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同年7月20日繫屬本院。嗣經本院依刑事被告科技設備監控執行辦法第4條第1、3項、法院辦理科技設備監控處分之處理原則第5點第1項規定,認有繼續執行處分之必要,乃於同年7月22日換發命令書繼續執行處分,此有上開案卷可參。

㈡惟查被告因患有慢性呼吸衰竭合併呼吸器依賴、慢性阻塞性

肺疾病、冠狀動脈心臟病、心律不整等疾病,而需24小時使用呼吸器,經自主呼吸訓練後仍無法自行呼吸,日常生活需專人24小時協助照護,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至今持續入住新中興醫院呼吸照護病房接受治療中,且因氣切而無法言語等情,經本院認定被告因疾病而不能到庭接受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於115年10月2日以115年度聲字第955號裁定其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在案,另被告復經本院於115年8月7日以115年度重訴字第5號裁定自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均有該等案卷可參。

本院審酌被告長期住院且因無法自主呼吸而需24小時使用呼吸器、需專人24小時協助照護之身體健康狀況,復經限制出境出海,又其經辯護人提出之書信中表示認罪等情,其逃匿可能性甚低,再酌科技設備監控替代羈押之目的、性質、功能及效果、所涉犯罪之刑度、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之生活狀況、對被告之影響、有無較輕微之替代措施等情狀,參考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之意見,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原命繼續執行科技設備監控,現已無必要。再者,在實際執行層面上,被告執行科技設備監控期間,其所配戴之手環常因訊號異常或疑似拆解而告警,惟經多次請警方前往被告所在之治療醫院查看,被告均在醫院而無異狀,現囿於監控設備短缺而無可更換,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法警室辦理科技監控紀錄表、科技監控中心告警事件處理情形通報單在卷可參,造成無益之警力耗費,就被告業經停止審判之現狀亦無實益,附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爰依職權撤銷被告於本院115年度科控字第10號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受之科技設備監控處分。

三、為免本裁定於抗告期間發生重複拆裝科技監控設備之不便,本裁定待確定後,另依刑事被告科技設備監控執行辦法第10條第1款規定,通知被告依指定之時間及地點接受監控設備之拆除,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尤光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科技設備監控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