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115年度科控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倧志選任辯護人 張鈞翔律師
段奇琬律師上列被告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追加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倧志自民國115年5月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自同日起解除科技設備監控。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其中「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於法院認有羈押原因惟無羈押必要,而依同法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即免予羈押)之情形,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17條之1第1項所明定。是依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措施既包括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且於許可停止羈押或免予羈押時,為強化替代處分之效果,於法院認有必要者,尚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足認上開多種替代處分及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之裁定,均可併行或併用,法院自得衡酌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妥為裁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17條之1等規定所命被告應遵守之各款事項,同屬對於基本權之干預,且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固仍應具備與執行羈押相同之法定理由,然既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非為確定被告本案是否應為有罪認定及科處刑罰,且其對人身自由干預之手段、強度顯較羈押輕微,從而關於其有無必要性之審酌標準,自應相應放寬,僅須依自由證明,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又審判中有無此等事由與實施之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而為合義務性裁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38號裁定參照)。
二、被告周倧志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9月8日命具保、限制住居,並自該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於114年12月12日起至115年5月7日止命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
三、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及遵守接受科技設備監控期間即將於115年5月7日屆滿,經本院當庭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暨聽取檢察官意見後,本院審酌全案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可預期其如獲有罪判決,將面臨刑期非短之徒刑執行,考量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仍有逃亡之可能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存在,故為確保嗣後刑事審理、執行程序之有效進行,經權衡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遷徙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認仍有對被告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惟本院認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當已足以確保本案之審判與執行之順利進行,無再命被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5月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偉銘法 官 葉喬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秀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