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科控字第6號115年度聲字第55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天佑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5年度訴字第411號),聲請撤銷科技設備監控,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阮天佑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744號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受之科技設備監控處分予以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阮天佑(下稱被告)都找不到工作,也幾乎在家不敢見人,且就所涉犯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被告未曾有逃離之想法,請網開一面、行個方便,懇請先移除電子腳鐐等語。
二、按就法院所命被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等遵守事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偵查中法院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如案經起訴且該期間尚未屆滿者,受訴法院宜確實審酌原羈押、聲請羈押或替代羈押之目的、科技設備監控之性質、功能及效果、所涉犯罪之刑度、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之生活狀況、對被告之影響、有無較輕微之替代措施等情狀,依比例原則妥適認定有無繼續或予以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必要,刑事被告科技設備監控執行辦法第4條第1項、第3項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744號,下稱系爭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5年1月10日起對被告執行羈押後,被告於同年月30日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於115年2月24日裁定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6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且命被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指定處所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應遵守「配戴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之事項(下稱系爭科技設備監控),嗣因具保人呂珮如於115年2月25日繳納上開保證金,乃於同日將被告釋放出所,且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744號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指揮執行系爭科技設備監控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案件之卷宗資料無誤。
(二)茲系爭案件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411號案件繫屬審理中,且被告亦具狀聲請撤銷系爭科技設備監控,故考量前揭本院就系爭案件於偵查中裁定羈押被告之原因、系爭科技設備監控之替代羈押目的、性質,以及被告於系爭案件所涉犯行之法定刑度、犯罪情節,暨系爭案件業經提起公訴,且被告於系爭案件之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有遵期到庭等訴訟進行程度,復酌以被告自陳之目前生活及身體狀況、系爭科技設備監控對其所生影響,以及本院就系爭案件尚有對被告實施具保、限制住居並限制出境、出海等替代羈押手段,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是否撤銷系爭科技設備監控之意見等相關情狀,本院認現應無繼續執行系爭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爰裁定撤銷被告所受之系爭科技設備監控處分。另依刑事被告科技設備監控執行辦法第10條第1款之規定,被告應依指定之時間及地點接受監控設備之拆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柯欣妮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韋智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