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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簡緝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緝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進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6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5年度易緝字第1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鍾進才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8捆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鍾進才與翁志忠(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7月5日4時55分許,由翁志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鍾進才,至雲林縣○○鎮○○○路0號之同心公園工地,由鍾進才持鑰匙開啟工地貨櫃之門後,共同徒手竊取電纜線8捆及蕭勝壬所有之牧田電刨機1台(牧田電刨機1台已發還)得手。嗣該處工地主任陳文筆發覺遭竊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蕭勝壬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鍾進才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審判中之供

述(偵9618卷第9至19、107至109頁;本院易緝18卷第7至10、43至49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翁志忠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

審判中之供述(偵11702卷第9至19頁;偵9618卷第107至109頁;本院他卷第81至84頁;本院易緝20卷第53至73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陳文筆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偵9618卷第27至28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9618卷第43至45頁)。

㈤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所監視器擷取照片、刑案現場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偵9618卷第29至42、47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就上

開犯行與同案被告翁志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前僅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前科紀錄及

執行情形,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意圖不勞而獲,觸犯本件竊盜犯行,其守法意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被告犯後坦承不諱,頗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其犯罪所得之財物,業已變賣花費完盡。另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述之個人及家庭狀況、智識程度、職業經歷、經濟情況等情(本院易緝18卷第46至48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被告及到庭告訴人之量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復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同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及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又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參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是以,共同正犯就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時,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即應對共同正犯均宣告原物沒收,以剝奪其等對原物之共同處分權限,並平均分擔追徵之責,但如共同沒收之財物,性質上為「可分之物」(如金錢等)時,則參上揭民法、民事訴訟法規定之法理,自應由共同被告平均分擔沒收及追徵之責。㈡再按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固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

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但此不過是規定犯罪所得之範圍,包含固有範圍及延伸範圍,均屬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非謂犯罪所得如有變得之物,只能沒收其變得之物,倘若沒收變得之物尚無法達成沒收犯罪所得之目的,自應就不足之處,宣告追徵價額(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

㈢查被告就犯罪所得之物,除已發還部分外,餘依其與同案被

告翁志忠之供述,係將所得之物變賣得款分贓,又變賣價額係遠低於被害人陳文筆所述遭竊財物之實際價值,顯見被告與同案被告翁志忠就犯罪所得財物,互有共同處分權限,且性質上均非可分之物,另如僅沒收變得之物,尚無法達成沒收犯罪所得之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及上揭說明,諭知就原物部分宣告沒收,並平均分擔追徵之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