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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簡緝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緝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健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5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5年度易緝字第21號),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健誠犯竊盜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廢鐵6,600公斤、白鐵624公斤、馬達100公斤、廢鐵1,890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健誠於民國112年9月間,行經位於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聯合鑫再生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鑫公司)虎尾工廠(下稱虎尾工廠),及同段2034-1地號厚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森公司)惠來廠新廠基地(下稱惠來廠),見廠區內堆放許多鋼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聯繫不知情之中一企業社負責人施志松,請其安排車牌號碼000-0000、946-TQ號自用大貨車前去上開地點載運鋼筋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1月13日13時59分許、同年月15日9時22分許、同年

月19日13時36分許,前往虎尾工廠,接續竊取聯合鑫公司負責人許琪晋所管領,並放置在虎尾工廠廠區內之水洗集塵器1套、20米輸送帶1組、鋼軌與鋼構牆(數量不詳),得手後即搬上施志松所安排之車輛,載至中ㄧ企業社過磅,共計廢鐵6,600公斤、白鐵624公斤、馬達100公斤得手。

㈡復於同年月18日12時30分許,前往惠來廠,竊取厚森公司

負責人陳漢欽所管領、放置在惠來廠廠區內之廢鋼筋、鑄鐵水溝蓋(數量不詳),得手後即搬上施志松所安排之車輛,載至中ㄧ企業社過磅,共計廢鐵1,890公斤得手。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附件所示證據在卷可考,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於緊密之時間內,於同一地點,先後竊取許琪晋所管領

之物品,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且侵害手法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以一竊盜罪論。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施志松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部分審酌:

⒈結果不法程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犯罪所生

損害部分,本案之被告竊取廢鐵6,600公斤、白鐵624公斤、馬達100公斤、廢鐵1,890公斤,自當考量其財產價值。

⒉行為違法程度:與被害人關係部分,被告與被害人等尚未

和解,自當考量。手段部分,被告徒手犯本案竊盜,並無進一步違法程度。違反義務程度部分,本案並非不作為或過失犯之犯罪樣態,在違反義務程度上並無可為被告有利考量之餘地。犯後態度部分,被告坦承全部竊盜行為,自當有利被告考量,以利更生。犯罪動機、目的部分,被告與一般竊盜無所差異,此無有利不利考量,所受刺激部分,本案被告並無所受刺激而衝動犯罪,自難認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導致之。

⒊行為人責任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其相

關工作、收入、學歷、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警詢之受詢問欄)。

⒋依上開審酌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

㈡被告本案犯罪竊得之廢鐵6,600公斤、白鐵624公斤、馬達100

公斤、廢鐵1,890公斤,雖供變賣8萬4,940元等語,惟就上開物品之原價遠高於變賣價額,揆諸前開說明,為貫徹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應就原物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馬阡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喬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件:

一、人證筆錄部分:㈠證人即告訴人許琪晋113年1月20日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3至1

5頁)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即厚森公司廠長林和杉113年1月20日警詢

之證述(偵卷第17至19頁)㈢證人施志松113年1月20日警詢之證述【含犯罪嫌疑人指認紀

錄表(施志松指認黃健誠)】(偵卷第21至27頁)㈣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家賢律師〈受許琪晋委任〉114年2月26日

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99至100頁)

二、書證部分:㈠聯合鑫公司(告訴人許琪晋)遭竊之相關書證:

⒈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

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施志松)(偵卷第29至35頁)⒉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許琪晋)(偵卷第37頁)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惠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許琪晋)(偵卷第45頁、第47頁)⒋估價單影本(集塵設備1套)(偵卷第57頁)⒌聯合鑫公司檢附資料影本(輸送帶1套)(偵卷第59頁)⒍過磅單6張影本(鋼軌、鋼構牆)(偵卷第61至63頁)⒎雲林縣政府112年8月18日府建行二字第1120024590號函(

核准聯合鑫公司申請工廠登記案)(偵卷73至77頁)㈡厚森公司(廠長林和杉)遭竊之相關書證:

⒈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惠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報案人:林和杉)(偵卷第46頁)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虎尾鎮惠來厝段0

000-0000地號(所有權人:厚森公司)(偵卷第79至83頁)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KEL-2636自用大貨車)(偵卷第4

9頁)㈣虎尾鎮農會匯款回條2張(偵卷第65頁、第67頁)

⑴施志松於113年1月19日匯款13760元予被告黃健誠⑵施志松於113年1月19日匯款17020元予被告黃健誠㈤被告黃健誠華南及中信存簿封面影本2紙(偵卷第69至71頁)㈥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雲府商登字第09401963-1號登記證(中

一資源回收行,負責人施志松)(偵卷第87頁)㈦監視器畫面截圖51張(偵卷第97至139頁、第147至151頁)(

重複:偵卷第165至195頁、第199至201頁)㈧現場照片6張(偵卷第141至145頁)㈨遭竊物品照片17張(偵卷第89至95頁、第155至163頁)㈩佳和企業社過磅資料截圖2張(偵卷第153頁)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2張(車號:000-0

0自用大貨車;AYY-0577自用小貨車)(偵緝卷第51至53頁)委託書(厚森公司委託廠長林和杉處理本件竊盜案之相關訴

訟)(偵卷第85頁)113年11月28日告訴人許琪晋刑事陳述意見㈠狀(本院卷第53

至56頁)

三、物證部分:㈠含監視器影像之光碟1片(置於偵卷卷末錄音光碟存放袋內

四、被告筆錄部分:㈠被告黃健誠113年1月20日警詢筆錄(偵卷第9至12頁)㈡被告黃健誠113年8月16日警詢筆錄(偵緝卷第9至12頁)㈢被告黃健誠113年8月17日偵訊筆錄(偵緝卷第31至32頁)㈣被告黃健誠115年5月5日警詢筆錄〈緝獲〉(他卷第15至18頁)㈤被告黃健誠115年6月11日訊問筆錄(他卷第69至95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