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章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1月10日所為之114年度虎簡字第2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79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廖章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除量刑部分外,其餘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73 條之規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章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簡上卷第69頁、第84頁)」外,餘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除量刑部分以外之理由(如本判決附件)。
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行竊之財物金額很少,卻是所有竊盜案件中判最重,被告多次竊盜的行為也讓自己苦不堪言,希望能減輕被告的刑度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
前段定有明文。該條規定除罪刑法定原則以外,更揭示我國刑法係採「行為刑法」,而非「行為人刑法」。申言之,刑法透過處罰犯下特定犯行之行為人,以達成特別預防或一般預防之刑罰目的,雖然實際受到處罰的對象是行為人,然此際刑法處罰之重點實為行為本身。以行為刑法為原則,進行量刑判斷,應先以刑法第57條之「犯行個別情狀」事由,即犯罪之動機、目的(第1款)、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第2款)、犯罪之手段(第3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第7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第9款),初步劃定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界限。至於「行為人個人情狀」事由,即生活狀況(第4款)、品行(第5款)、智識程度(第6款)、犯後態度(第10款),則作為責任刑之微調,原則上係作為向下調整行為人責任刑之判斷基準。然因刑法非難之對象,終究非僅係單純之行為,實係該行為人所為之特定行為。故行為人短期內數度犯罪或再犯相同之罪,或綜合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事實,足以展現行為人於行為時敵視法規範之性格情狀(即特別惡性)等事實,進而可判斷其行為呈現動搖法規範之有效運作(即一般預防目的)時,「行為人個人情狀」事由,並非不能作為責任刑上調之參考因素。
㈡再者,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惟仍受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原審判決以被告被訴之犯行明確,認被告於前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宣判後,不到一個月又再度犯下本案犯行,且前科素行均為竊盜,惡習難改,故不再科處輕微拘役刑,而應判處有期徒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財物為售價僅110元之點火器1支,倘以原審所量處之有期徒刑3月換算易科罰金,該筆易科罰金金額為失竊財物價值之818倍。被告本案犯罪所致生損害既屬極輕,且被告行竊之手段亦屬平和,以財產價值來換算,原審科以遠超乎被告犯罪所得價值之刑度,自罪刑相當原則之角度而言,應有須再為斟酌之處。
㈢原審認為,被告短時間內重複再犯竊盜犯行,且有多次竊盜
前案,應給予被告較重之刑,以收矯治之效。惟行為人之品行,固得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作為量刑因子,然仍應視其具體展現對於法規範之敵對意識,以及其行為可能產生有害於法規範正常運作之程度,判斷其責任刑之上調範圍。本案被告曾為多次竊盜犯行,參酌其所涉竊盜前案,行竊場所多為賣場、超市(本院114年度六簡字第45號、第99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819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84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355號、第1936號、109年度中簡字第2938號),所竊得物品價值均在千元上下,也有不足百元之情形。被告屢犯竊盜犯行,本次又再犯情節雷同之竊盜行為,固然展現對於法秩序之敵對意識,然本案犯行較被告諸多前案竊得之財物價值,顯屬偏低,且被告有輕度情緒功能精神障礙,此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佐,雖未因此而影響被告之責任能力,但其身心狀況與一般人相較,確有較為弱勢之處,此亦為原審量刑時所未及審酌。故本院認為,依被告品行判斷其本案犯行,仍未達足以上調其責任刑範圍之程度。原審量刑既有上開未足之處,本院認被告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部分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商品,貪圖小利而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本案竊取之財物僅110元,價值極低,行竊之手段亦屬平和,故本院認為以罰金之刑,應能妥適反映被告行為之惡性。又被告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陳麗琴達成調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自難以此犯後態度,對其量刑為過多有利之調整,暨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吳孟宇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雅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虎簡字第235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章盛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雲林縣○○鎮○○里00鄰○○路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989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廖章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點火器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廖章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近5年內,已有因竊盜犯
行,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939號刑事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819號刑事判決、本院114年度六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114年度六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為有罪科刑判決,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其竟仍於最近一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宣判後,不到一個月又再度犯下本案犯行,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所為應予嚴正非難。被告雖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且其本案所竊之物價值非高,惟本院考量其前科素行相當不良,竊盜惡習難改,遵行法律規章之觀念薄弱,認不應再科處其輕微之拘役刑,而應判處有期徒刑,較為妥適。基此,經本院酌以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目的、所竊取之物之價值即犯罪所得高低等節,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為本案犯行而竊得之點火器1支(價值新臺幣110元),乃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陳麗琴,且無證據顯示該物現業已滅失而不存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7989號
被 告 廖章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章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21日21時2分許,在位於雲林縣○○鎮○○路00號之響叮噹五金百貨內,徒手竊取該店陳麗琴管領陳列在貨架上之點火器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1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自行車離去。嗣經陳麗琴發現遭竊,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琴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章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麗琴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點火器1支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