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安嘉被 告 廖柏翰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2日114年度簡字第40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6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查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A03(下稱被告A03)各對原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並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至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則逕引用原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A03、A04事後未履行調解筆錄內容,原審量刑實屬過輕,難認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亦難謂與人民法律感情相契合。
三、被告A03上訴意旨略以:已經與告訴人A02調解成立,原審未引用刑法第59條減刑,顯然量刑過重,希望判輕一點。
四、經查:查本案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2人在公共場所毆打告訴人,傷勢並不嚴重,被告2人均認罪,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分別量處被告A03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A04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8月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前給付告訴人新臺幣22,000元)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就被告2人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多款科刑輕重之標準,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經核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並無量刑過輕或過重之情形,況被告2人嗣均已於本院審理時履行調解筆錄內容等情,有115年5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15年6月11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A03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經核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李翺宇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法 官 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儀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0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