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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主蟾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114年度簡字第4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79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曾主蟾明知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寄藏,竟未經許可,基於寄藏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9日或10日,在臺南市新營交流道附近,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游」之成年男子所託,代為保管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5顆(下稱本案子彈),而非法寄藏。嗣經警方於同年月12日22時46分許,在雲林縣古坑鄉台三線與158甲線路口,當場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曾主蟾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5年8月25日之第二審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91至112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就本案所引用之其餘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詳後引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已放棄此權利。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3至10頁;偵2998卷第17至20頁;本院訴614卷第65至70頁;本院簡上卷第59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11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古坑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見警卷第13至23頁)、刑案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9至3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53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2998卷第4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12日刑理字第1146035270號鑑定書暨所附鑑定人結文(見偵2998卷第47至51頁《同偵7937卷第37至39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7937卷第35頁《同本院訴字卷第19頁》)、扣案物品照片(見偵7937卷第41頁)、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614卷第3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1月19日刑理字第1146139180號函暨所附鑑定人結文(見本院訴614卷第77至79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㈡按未經許可寄藏、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乃行為

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枝、子彈,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14年3月9日或10日間不詳時間代為保管本案子彈起,繼續至被告於同年月12日22時46分許經員警查獲止,係行為之繼續,屬繼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上訴理由之判斷㈠被告上訴意旨:我只是希望法官能判輕一點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9頁)。

㈡本案原審認為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非法寄藏子彈罪,罪證明確。審酌被告寄藏子彈之犯罪動機、時間長度,未持以犯罪使用等全案犯罪情節;有販賣及轉讓毒品、竊盜、詐欺等犯罪前科;犯後坦認犯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

主文所示之刑度。經核原審就被告本案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參以被告受託寄藏之子彈數量非少、受託寄藏之期間、被告於前案假釋期間再犯本案等節,本院認原審所為之量刑之宣告妥適,本案被告提起上訴,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