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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章佩如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2月4日114年度簡字第28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481、46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是對簡易判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民國110年6月16日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理由參照)。從而,為符新法准許一部上訴意旨,兼顧當事人設定攻防權利,避免突襲性裁判,在當事人明示僅對各罪之刑上訴時,原則上應依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僅就該上訴部分進行審查。

二、本案依上訴人即公訴人於上訴書中記載:告訴人張雅筑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如果被告願意把錢還給我,我對其刑度沒有意見,如果調解沒有成立的話,則希望從重量刑等語。惟嗣後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未成立,另告訴人於「刑事聲請上訴狀」中復指稱:「告訴人除實際財產損失,亦承受長期精神壓力與生活不安,還有無限的痛苦與自責,此判決恐助長被告僥倖心態」等語。是被告雖已坦承犯行,但事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張雅筑達成調解之狀況,尚難認被告有積極悔改之意,然原判決僅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月,實屬過輕,且未合於最高法院前開所示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除難收警懲矯治之效,亦難謂與一般人民法律感情契合,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且告訴人亦具狀請求上訴,是經核其所述事項,認其請求上訴已具備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提起上訴等語。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向公訴人確認上訴範圍,公訴人則表示:本案係針對原審犯罪事實㈡部分為量刑上訴,對原審認定犯罪事實㈡部分之犯罪事實、理由及所犯法條均無不服,而不在上訴範圍,僅就犯罪事實㈡量刑部分提出上訴等語。可知公訴人已明示針對原判決之犯罪事實㈡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犯罪事實㈡部分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㈠部分已確定、犯罪事實㈡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理由),則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三、被告章佩如答辯意旨略以:告訴人這邊我已很努力,希望再給我點時間,我也希望趕快處理,希望駁回檢察官上訴等語。

貳、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㈡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均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量刑既係法院裁量之職權行使,法官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所為科刑輕重之權衡,苟無顯然欠缺妥當性或違法之處,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職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尊重,實難僅為調整刑度而任意改判。

二、經查: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事證明確,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先前為華南永昌證券公司營業員,明確知悉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明定,證券商之業務人員執行業務應本誠實及信用原則,且不得有下列行為:「受理客戶對買賣有價證券之種類、數量、價格及買進或賣出之全權委託」、「利用客戶名義或帳戶,申購、買賣有價證券」、「辦理承銷、自行或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時,有隱瞞、詐欺或其他足以致人誤信之行為」,惟其本案竟仍以其營業員身分為幌子,對告訴人施以投資話術,攏絡渠等提供金錢予其辦理股票投資,期間甚至為取信告訴人而偽造虛假轉讓股權文書,其所為不僅嚴重影響社會金融秩序,亦同時侵蝕一般民眾對於金融機構營業人員誠實信用之信任,實應予嚴正非難。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對其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然本院考量其乃一金融從業人士,理應知法守法,本案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而以犯罪事實㈡所載方式遂行詐騙,職業道德淪喪,惡性較高。此外,再參酌被告過去曾因多次犯偽造文書案件,而經法院為有罪科刑判決之前科素行,以及其本案犯罪之手段、目的、犯罪所得金額多寡等犯罪情節,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與丈夫同住,目前自己從事清潔公司工作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被告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對本案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審就量刑審酌事由之說明並無認事用法之違誤,且顯已斟酌包含上訴意旨所提及之告訴人於原審陳述之意見、被告尚未以調解或和解等方式填補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等事項在內,是原審所為有期徒刑之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復無明顯過重或失輕之情形,自難認有何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自應予尊重。況原審判決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其調解內容並有約定連帶保證人,告訴人因而具狀撤回告訴,而參以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被告雖非完全遵期履行調解內容,惟於本院判決前已履行第1至4期之調解內容等情,有被告陳報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告訴人提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見本院簡上卷第85、87、131至141、157至161頁)存卷可查,是被告既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目前尚有持續支付調解內容所定之清償金額,且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調解內容並有約定連帶保證人,縱被告嗣後未能履行調解內容,告訴人亦得以調解內容請求連帶保證人履行調解內容,尚對告訴人有生一定之保障,且若令被告入監服刑反更不利於被告履行調解內容等節,並斟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之意見(見本院簡上卷第125頁),是本案係公訴人依告訴人請求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則依上所述,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且調解內容已依告訴人請求約定連帶保證人,告訴人已表示撤回告訴,目前被告雖非完全遵期履行調解內容,但迄至本院判決前確已履行到期之調解內容,應認公訴人上訴主張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已不復存在,公訴人上訴即無理由。而雖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失等情,如前所述,然衡酌被告於原審階段並未賠償告訴人,至本院二審階段始賠償告訴人乙節,且被告非完全遵期履行調解內容之情形綜合考量,仍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本院經核原審量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又告訴人亦有具狀請求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以敦促被告履行調解內容,惟參以被告經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㈠部分未經被告及檢察官請求上訴而已經確定,該部分並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6月,是被告未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得宣告緩刑之條件,本院自無從依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宣告附條件之緩刑,並此指明。

三、綜上,公訴人就原審犯罪事實㈡部分判決之「刑」部分提出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為無理由,而原審之量刑審酌基礎,亦未於原審判決後發生已達無可維持程度之重大變更,自應予以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