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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簡附民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簡附民字第8號原 告 吳淑貞 (住居所詳卷)被 告 劉家寶 (住居所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5年度金簡字第17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刑事簡易案件,因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無言詞辯論過程,因此判定在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時期,自無法以「言詞辯論終結」此一時點為判別依據,然考量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認為,在行通常刑事審判程序案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事證,法院已無從審酌,故限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時期,須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準此,刑事簡易案件於判決後,因法院無從再審酌新事證,因此逾此時點所提出之附帶民事訴訟,應認不合法。且況由刑事訴訟法第501條「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之規定,亦顯示於刑事簡易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在刑事判決之前為之。

二、本件被告劉家寶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8日以115年度金簡字第17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萬元在案,有該簡易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憑。惟本件原告吳淑貞係於115年9月16日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蓋本院收狀章可稽,復查無本案業經提起上訴而繫屬第二審之情。是依前揭說明,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另原告所提本件訴訟雖不合法,然不生實體確定力,不妨礙原告依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向本院民事庭起訴,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