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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簡附民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簡附民字第9號原 告 顏沛婕被 告 羅玉仙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5年度金簡字第20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者,「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刑事訴訟法所設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因此有關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而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本件被告羅玉仙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刑事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9日以115年度金簡字第207號判決在案,有該刑事案件之刑事簡易判決正本在卷可憑,是該案件既經本院判決終結,即已脫離本院之繫屬,則原告於115年9月30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狀(見本院收文戳章),因該附帶民事訴訟已無程序可資依附,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於法顯有未合,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沛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