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4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彥文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86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彥文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臺、現金新臺幣叁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所載「黃彥文為陳進貴之員工
,陳進貴於民國113年7月13日5時許,將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交付與黃彥文使用,並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租金商請黃彥文轉交予新竹市香山區五福路1段之房東」等語,應更正為「黃彥文為陳進貴之員工,黃彥文於民國113年7月13日5時許,以探望親友為由,在雲林縣斗六市後庄22之6號,向陳進貴借得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使用,並約定於翌日返還車輛,陳進貴並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商請黃彥文代為轉交予新竹市香山區五福路1段之房東」等語。
㈡本案證據另補充:被告黃彥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133至134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竟罔顧告訴人陳進貴之信任,為圖己利侵占本案車輛及現金3萬元,足見其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臺、現金3萬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馬阡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17號被 告 黃彥文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文為陳進貴之員工,陳進貴於民國113年7月13日5時許,將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交付與黃彥文使用,並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租金商請黃彥文轉交予新竹市香山區五福路1段之房東,詎黃彥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本案車輛及現金3萬元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經陳進貴收到房東通知且聯繫黃彥文未果,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進貴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彥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向告訴人陳進貴借用本案車輛,告訴人亦有將3萬元交付其轉交房東,惟其未將3萬元依約交付且本案車輛亦未歸還與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進貴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已具結)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冠偉企業設商業登記基本資料 本案車輛登記車主唯冠偉 企業社,負責人為告訴人陳進貴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彥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另被告因上開犯行所獲取、且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羅昀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宜萱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