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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晉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97號,本院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0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晉文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及更正如下:

⒈補充取得信用卡號之過程:

李晉文於某次與王傑弘出門時,以手機拍攝王傑弘放置於車上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

⒉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關於網路購物結果之記載: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因而完成交易後,旋因王傑弘察覺信用卡遭盜刷而致電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進而取消交易而未遂。

㈡證據欄增列「被告李晉文於本院之自白」。

㈢所犯法條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之適用法條補充及更正想像競合之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盜刷告訴人王傑弘信用卡消費,目的係為使網路購物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實體商品,本案應屬詐欺取財行為。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因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最重主刑相同,依刑法第35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應以無選科主刑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重,故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盜用告訴人信用卡從事網路購物,幸告訴人警覺而未受害,又再變更告訴人網路購物支付工具之通知門號,企圖盜用該網路支付工具使告訴人受害,所為均應譴責。考量本件被告2次犯行均未實際產生損害,本院認以低度刑即能妥適反應被告行為之惡性。另參酌被告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於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就本案2次犯行,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697號被 告 李晉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晉文與王傑弘為朋友關係,李晉文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李晉文未經王傑弘之同意或授權使用王傑弘之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8日6時5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上網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使用王傑弘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於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之網站頁面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2,888元之黃金條塊,並輸入上開信用卡卡號之不實電磁紀錄,以此方式偽造係王傑弘表示願繳納12,888元之消費款項,東森得意購股份有限公司得據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款之意之準私文書,並予以上傳而行使之,致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因而完成交易,李晉文因而可免除繳納上開消費款項,並足以生損害於王傑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李晉文未經王傑弘之同意或授權變更王傑弘之銀角零卡資料,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3年8月28日20時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上網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不詳之方式登入王傑弘申辦之銀角零卡帳號,並將該帳號頁面之個人資料之手機號碼、電子郵件、住家地址均變更,偽造王傑弘變更個人資料之不實電磁紀錄,再予以上傳而行使之,而足以生損害於王傑弘、銀角零卡對於個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王傑弘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傑弘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晉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我沒有盜刷告訴人王傑弘的信用卡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傑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1、證明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之時點遭盜刷,且收到銀行通知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之銀角零卡個人資料之手機號碼、電子郵件、住家地址均遭變更之事實。 3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9日東法購字第00065號函暨訂單資料、告訴人提供之刷卡通知、簡訊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黃金條塊之配送地點為被告之住居所,及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 4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暨告訴人之銀角零卡資料、告訴人提供之銀角零卡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行動電話變更為被告之使用之手機號碼,及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 5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暨電子卷宗、114年度六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影本、本署113年度偵字第7796號案件卷宗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曾盜刷他人信用卡而經刑事案件判決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就就犯罪事實欄

一、(一)所詐得之財物並未扣案,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暨告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2條之非法變更他人個人資料等罪嫌罪嫌。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又案件如為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情節,如果成立犯罪,核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均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於113年10月28日之偵訊中,僅提及要提告被告盜刷信用卡及拿證件辦理信用卡及信用貸款等事,雖有提及銀角零卡遭被告使用並提出相關證據,但並未表示要提告該部分。嗣於114年3月26日,告訴人至警局製作筆錄時,方表示於113年8月28日晚間因查看銀角零卡而知悉被告變更其個人資料,故要提告妨害電腦使用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告訴,有上開筆錄各1份存卷可參。是就告訴人提出此部分之告訴觀之,被告自知悉至提出告訴之期間已逾法定6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再行追訴。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程 慧 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柯 伂 羚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