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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5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語涵選任辯護人 林怡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4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22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扣案之洗錢財物壹拾貳萬貳仟元,及Vivo手機壹支(IMEI:○○○○○○○○○○四○○一○、○○○○○○○○○○四○○○二)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03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前不詳時日,加入由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義君」、「成宥」、「小李」等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收水手之角色,並與「黃義君」、「成宥」等人約定每取一次款項,可獲得新臺幣(下同)600元至800元不等之報酬。嗣A03、「黃義君」、「成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後,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陸續匯款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即黃子菡所提供其女兒黃○臻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其父親黃竹本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再由黃子菡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具體指示,於附表提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黃子菡本應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指定之收水人員,惟因黃子菡察覺自己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遂主動報警並配合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而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指定之114年10月28日10時15分許,抵達雲林縣○○鄉○○街00號之四湖鄉立圖書館前。而A03則受「成宥」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親自向黃子菡收取122,000元,最終經警察當場查獲、逮捕,因而扣得Vivo手機1支、派遣期間勞動契約書2張及甫向黃子菡收取之122,000元,以致本案詐欺集團欲透過實體金流交付之方式,達到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及去向之結果僅止於未遂。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A02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黃子菡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A01提供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及轉帳交易單據各1份、告訴人A02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單據各1份、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郵局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1份、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刑案現場、扣押物品照片1份、被告簽立之派遣期間勞動契約書1份、被告提出與「黃義君」、「成宥」等人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37至43頁)及黃子菡提領單據4張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115年1月21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經核修正前、後之條文,不論是針對犯刑法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定金額所制定之法定刑範圍,抑或是自白減刑規範之要件,均較原先修正前規定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等罪。

㈡被告與「黃義君」、「成宥」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行為上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該等犯行過程以觀,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就犯罪事實附表各次犯行,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行為各自獨立,並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㈤刑之減輕之說明: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全部犯行,現又查無其因本案犯行而受有個人報酬,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本案所涉犯行均予減輕其刑。

⒉至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原分別

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均屬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亦為該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等規定減輕其刑,但上開減刑規定所適用之犯行,僅係構成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無刑法第55條但書所定關於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因於重罪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故應視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而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為量刑之依據。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對此應非毫無所悉,然其竟不思正途賺取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從事收款之工作,期間聽從「成宥」之指示,向黃子菡收取款項,雖幸因黃子菡察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利用,及時報警並配合員警誘捕偵查,以致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企圖透過實體金流之交付,製造斷點以隱匿贓款流向之目的僅止於未遂,方無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到終局侵害,縱被告本案犯行最終未造成難以回復之實害,仍究助長了現今組織分工越來越細膩之詐欺犯罪,已然動搖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互信基礎,所為仍應予嚴正非難。惟本院慮及被告於偵、審期間均已自白犯行(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分別符合其他減刑之事由),且現已與告訴人A01、A02訴訟外和解,並獲得渠等之原諒,此有渠等之和解書2份在卷可證,犯罪態度尚佳,又其於本案發生以前,亦無其他刑事犯罪前科紀錄,素行亦佳。經酌以告訴人A01、A02本案個別遭受詐欺之款項、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分擔之行為角色、與主謀、擘劃整體犯罪過程者有別之惡性等節,並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工作是家庭代工,現與父母同住,另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家庭及經濟現況,暨其提供之量刑資料及告訴人A01、A02在和解書上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考量被告本案2次犯行,所觸犯之罪名、行為態樣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一併在本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誤信「黃義君」、「成宥」轉介之收款工作,因而在本案觸犯刑章,然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過程,均已坦承犯行,堪認知所悔悟,且現已與告訴人A01、A02達成和解,獲得渠等之原諒,本院認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我國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互信基礎之破壞,記取本案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向黃子菡收取並遭員警查扣之122,000元,乃其本案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惟上開款項既經員警當場查獲而扣押在案,如若於本案判決執行前,警察機關已將上開款項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上開部分自毋庸執行。

㈢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Viv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核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黃書晴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 1 A01(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9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Little Luxe童裝」向A01佯稱:加入ittle Luxe童裝,可以向配合廠商以低價進貨商品後,在平台上刊登販售,賺取價差利潤云云,致A01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⑴114年10月26日15時58分許匯款34,000元 ⑵114年10月26日15時59分許匯款28,000元 郵局帳戶 ⑴114年10月27日9時36分許提款60,000元 ⑵114年10月27日9時39分提款2,000元 2 A02(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8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DREAM鴻霖-KEN」向A02佯稱:可以幫助投資者拿取最低價的商品,然後在進行銷售商品,A02可以從中賺取價差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⑴114年10月26日16時57分許無卡存款30,000元 ⑵114年10月27日7時56分許無卡存款30,000元 一銀帳戶 ⑴114年10月27日9時32分提款30,000元 ⑵114年10月27日9時33分提款30,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