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6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宗錕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308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沈宗錕犯以網際網路散布流言妨害信用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沈宗錕基於以網際網路散布流言妨害信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19日12時2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Mobile01討論群組」,以帳號「carlo2013」在不特定網友均得共見共聞之留言區,張貼:「斗南的總昌建設賣超好也蓋超快 不過前陣子電視新聞說跳票了」之不實言論而散布流言,損害總昌建設有限公司(址設雲林縣○○市○○街00號1樓,下稱總昌公司)之信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宗錕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登陸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至16頁;偵卷第17至20頁),並有「Mobile01討論群組」頁面截圖(見警卷第7頁、第19至20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一般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9至11頁、第21頁)、詠勝科技有限公司114年11月19日函文暨所附IP位址紀錄(見警卷第25至28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29至37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9頁)、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11至12頁)、調解程序筆錄(不成立)(見偵卷第21頁)、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見偵卷第23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3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散布流言妨害信用罪。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尚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
誹謗罪,惟妨害信用罪所欲保護之法益乃信用,即經濟上評價諸如自然人或法人在經濟活動中之給付或支付能力,誹謗罪所欲保護之法益則為自然人或法人在社會上一般性之人格名譽評價。查被告本案所張貼、散布之留言關乎總昌公司是否可能跳票等關乎支付能力之經濟上評價,但難認足以毀損總昌公司除經濟、商業、金融外整體名譽之毀損,起訴意旨容有誤會,然起訴意旨所認定之事實與本院相同,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
㈢按刑法第313條第2項規定之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
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313條第2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裁量之權。本院審酌被告使用網際網路所留言之不實事項,併考量留言的數量僅有1句,再審酌涉及範圍、所造成之損害,本院認尚無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有其他
刑事前案紀錄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未經合理查證,而散布流言,侵害告訴人之信用,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被告自陳目前尚未刪除本案留言等節。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因金額差距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再考量告訴代理人表示:被告未經查證就在論壇上刊登不實訊息,經網友提醒後仍未刪除不實訊息,亦未與告訴代理人有後續商討和解之事宜,請法院依法從重量刑等語;檢察官表示:請依法判決等語;被告表示:請從輕量刑等語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用以傳送本案訊息之電子設備(如手機、平板、電腦等),依卷內資料無證據顯示究為何物且為何人所有,且該等電子設備僅屬日常使用之物品,替代性極高,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斟酌上情及本案犯罪情節,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3條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犯前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