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6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芳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124、10246號),因被告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129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徒手竊取張○萱(000年0月生,其餘年籍詳卷)所有之腳踏車(價值3,500元)」,補充更正為「徒手竊取張○萱(000年0月生,其餘年籍詳卷)所有之腳踏車(價值3,500元;非兒童款式小型腳踏車,且A03與張○萱不認識,無證據證明A03知悉腳踏車為未成年人所有)」;證據補充「告訴人張○萱之報案資料(偵10246卷第47-49頁)」、「被告A03之相片影像資料查結果(偵10246卷第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為本案2次竊取他人財物之犯行,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亦危害社會治安,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A01調解成立,賠償其所受損失,獲得諒解(參偵9124卷第19-22頁114年刑調字第57號雲林縣大埤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另所竊得之腳踏車業經警扣案後,業已返還告訴人張○萱(參偵10246卷第2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減少其等損失,犯後態度尚佳,參以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非佳,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參偵9124卷第11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改正。

三、沒收部分: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所竊得之現金,

雖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但被告已與告訴人A01調解成立,賠償其所受損失6,000元,已如前述,應認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A01(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38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

,雖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但已由告訴人張○萱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程尹鈴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124號

被 告 A03(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一)民國114年5月18日14時18分許,騎乘腳踏車,至雲林縣○○鄉○○村○○0號前,徒手竊取A01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嗣經A01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二)114年7月13日17時29分許,至雲林縣○○鄉○○村○○路0號之仁和國小,徒手竊取張○萱(000年0月生,其餘年籍詳卷)所有之腳踏車(價值3,5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嗣於同年8月9日17時50分許,為警在其雲林縣○○鄉○○路0巷0號居處查獲,並扣得前揭腳踏車(已發還)。

二、案經A01、張○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3 告訴人張○萱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4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犯罪所得,已發還或與告訴人和解,請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勝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羅鈺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