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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6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建呈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0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496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裁定由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1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A01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明知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37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參卷附上開保護令、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仍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於如附件所示時、地,傷害告訴人甲○○,應屬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卻因細故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行為,漠視公權力,欠缺守法意識,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前已因違反保護令等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簡字卷第7至10頁),足見其素行不佳,益見其不思警惕,行為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099號被 告 A01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與甲○○為情侶關係,曾同居於雲林縣○○鎮○○路00號,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A01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以114年度家護字第371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A01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甲○○為騷擾之行為,而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並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員警於114年7月9日17時10分許,當面告知A01上開保護令內容。

而A01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卻仍於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即115年3月8日22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住處,基於違反保護令、傷害之犯意,徒手推甲○○,導致甲○○受有頭部挫傷、左手手腕挫傷等傷害,A01以此方式對甲○○為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嗣經警據報到場,並以現行犯逮捕A01,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偵訊、羈押庭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護字第37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告訴人傷勢照片、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顏 鸝 靚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