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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6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美娥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52號,本院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2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美娥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增列「被告楊美娥於本院之自白」,並更正起訴書證據

清單欄編號10之函文日期各為「114年12月26日虎農信字第1140006326號函」、「115年1月15日虎農信字第1150000115號函」。

㈡所犯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

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行為,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本案所涉竊盜犯行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此併敘明。

二、量刑之說明㈠量刑審酌:

被告本案未經告訴人林芽及楊土之全體其他繼承人同意,擅取林芽及楊土之帳戶存摺、印章提領款項,造成告訴人及其楊土之全體其他繼承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完畢,足見其犯後盡力彌補所生損害,態度尚佳,暨衡酌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賠償予告訴人,此有雲林縣○○鎮○○○○○000○○○○○000號調解書(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已將本案所提領之金額悉數賠償。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告訴人身為被告之母,業已表達撤回告訴原諒被告之意,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被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本案自告訴人帳戶所提領之款項共計78萬元,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如前述,被告已賠償告訴人80萬元,倘再就被告提領之款項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雅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1 楊美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2、3 楊美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4 楊美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5 楊美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楊美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52號被 告 楊美娥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伯勳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美娥為林芽及楊土(於民國114年1月5日身故)之女,楊錦得為楊美娥之胞兄,楊美珍、楊津玲均為楊美娥之胞妹,楊秋正、楊朝安則均為楊美娥之胞弟,又林芽所有虎尾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農會帳戶)之存摺、印章均由林芽本人自行保管,且無授權楊美娥代為取款之行為。楊美娥竟為下列犯行:

㈠楊美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

月10日前某日,在林芽位於雲林縣○○鎮○○里○○000號住處內,徒手竊取林芽之甲農會帳戶存摺、印章得手。

㈡楊美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未經林芽之同意或授權,自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甲農會帳戶存摺、印章前往虎尾鎮農會,冒用林芽名義填載附表所示提款金額之「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並在存戶簽章欄盜蓋林芽之印文,將「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交付不知情之虎尾鎮農會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以此方式損害虎尾鎮農會存匯管理之正確性及林芽,楊美娥並以此方式取得附表所示之金額。

㈢楊美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未經楊土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持楊土之虎尾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農會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於114年1月14日前往虎尾鎮農會,冒用楊土名義填載提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之「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並在存戶簽章欄盜蓋楊土之印文,將「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交付不知情之虎尾鎮農會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以此方式損害虎尾鎮農會存匯管理之正確性及楊土之全體繼承人。

二、案經林芽委任高誌緯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美娥於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甲農會帳戶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被害人楊土身故後之114年1月14日提領乙農會帳戶內款項1萬8,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芽於本署偵訊時之證述 1.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竊取甲農會帳戶之存摺、印章,且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以領取附表所示甲農會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不知道被告於114年1月14日領取乙農會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3 證人楊錦得於本署偵訊時之證述 1.證明告訴人未將甲農會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給被告保管,未同意被告拿取甲農會帳戶之存摺、印章,亦未同意被告領取附表所示甲農會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楊土生前未受被告持續照顧,另被害人楊土身故後證人楊錦得未同意被告於114年1月14日領取乙農會帳戶內款項,以證明被告於被害人楊土生前未獲授權,被害人楊土身故後亦未獲其他繼承人授權領款之事實。 4 證人楊秋正於本署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楊秋正未同意被告於114年1月14日領取乙農會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5 證人楊美珍於本署偵訊時之證述 1.證明告訴人未將甲農會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給被告保管,未同意被告拿取甲農會帳戶之存摺、印章,亦未同意被告領取附表所示甲農會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楊土生前未受被告持續照顧,另被害人楊土身故後證人楊美珍未同意被告於114年1月14日領取乙農會帳戶內款項,以證明被告於被害人楊土生前未獲授權,被害人楊土身故後亦未獲其他繼承人授權領款之事實。 6 證人楊津玲於本署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楊津玲未同意被告於114年1月14日領取乙農會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7 證人楊朝安於本署偵訊時之證述 1.證明告訴人未同意被告拿取甲農會帳戶之存摺、印章,亦未同意被告領取附表所示甲農會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楊土生前未受被告持續照顧,以證明被告於被害人楊土生前未獲授權之事實。 8 虎尾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芽)之交易明細、活期性存摺取款憑條 1.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甲農會帳戶內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取款憑條上記載「喪葬用」,然此時並無喪葬費支出需要之事實。 9 虎尾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土)之交易明細、活期性存摺取款憑條 證明被告於被害人楊土身故後之114年1月14日乙農會帳戶內款項1萬8,000元之事實。 10 1.虎尾鎮農會114年12月12日虎農信字第1140006326號函及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錦德)交易明細、存摺掛失補發申請書 2.虎尾鎮農會114年12月12日虎農信字第1140006326號函及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土)之簡易存款繼承申請書等結清文件 1.證明楊錦得之虎尾鎮農會帳戶於114年3月14日匯入1筆30萬6,000元之事實,以佐證該筆費用係支出告訴人之看護費用,被告無庸持告訴人虎尾鎮農會帳戶取款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於114年6月2日與楊錦得、楊津玲臨櫃辦理甲農會帳戶之存摺掛失補發及印鑑更換之事實,以佐證被告竊取甲農會帳戶之存摺、印鑑,並持以盜領告訴人甲農會帳戶款項之事實。 3.證明楊錦得於114年5月6日至虎尾鎮農會辦理被害人楊土乙農會帳戶之存款繼承申請及帳戶結清之事實,以佐證被告所辯於114年1月14日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為辦理帳戶結清所必要,該理由係不可採之事實。 11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己身一親等資料列印資料 告訴人之子女依序為楊錦得、被告、楊秋正、楊美珍、楊津玲、楊朝安之事實。 12 告訴人陳報之壽山禮儀公司喪葬費用清單影本、被告陳報之雲林縣虎尾鎮公所使用規費收入繳款書、雲林縣古坑鄉雲德寶塔祭祀協會感謝狀、五福園114年1月12日、4月14日結帳單、尚益企業社收據 證明被害人楊土喪葬事宜所需之費用多在114年1月間即已繳清完竣,以佐證被告所辯係為支應喪葬費而領取告訴人虎尾鎮農會帳戶款項一節,實不可採信之事實。 12 告訴人之看護薪資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之外籍看護係楊錦得所聘僱,被害人楊土身故後,係楊錦得支付看護費用,以佐證被告大量提領告訴人甲農會帳戶款項係為支應看護費用一節,實不可採信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委任關係,因當事

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6 條、第55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及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款單或取款憑條,乃存戶向與之簽訂金錢消費寄託契約之金融機構主張返還而提領存款之意思表示,屬攸關彼此權利義務事項之法律行為文書。行為人未經繼承人同意,蓋用已死亡存戶與金融機構約定之印鑑章而製作其提款單或取款憑條並持以行使,已足使金融機構誤認係該存戶本人尚存活在世所親為或授權之法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表彰權利義務私文書之公共信用以及其繼承人權益,構成偽造私文書暨行使罪,且本罪之成立,以有生損害之虞為已足,不必確有損害之發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自然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6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各金融機構均規定存款人死亡時,如欲提領其存款者,必需檢附存款人(即被繼承人)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資料、遺產稅繳清或免稅證明,並由全體繼承人出具領款之存款繼承申請書,始得提領存款,不得以死亡存款人之名義、印章直接提領存款(即應先將存款繼承為繼承人之名義,再以繼承人之名義提領存款),以確保存款人之各繼承人合法之權益,眾所周知之事實。被繼承人死亡時,倘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之虞,而客觀上該當於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倘行為人主觀上誤認為有製作權之人,即因對於「自己無製作權之事實」欠缺認識,乃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亦不成立該條之罪。惟若行為人知悉其無製作權,但誤信以本人名義製作不違法,則屬禁止錯誤(或稱違法性錯誤,以下均稱禁止錯誤),僅能適用刑法第16條之規定,對於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免除其刑事責任,非屬無法避免者,得視具體情節,減輕其刑;至於行為人倘已知悉無製作權限仍執意代為或已逾越授權者,自成立該罪,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5號、114年度台上字第1015號、114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楊美娥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等罪嫌;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㈢被告盜用告訴人、被害人楊土之印章蓋用於取款憑條及偽造

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㈡及附表編號2、3所示行使偽造之取款憑條2

張以詐領存款之所為,均係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等行為,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㈥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之1次竊盜行為、犯罪事實㈡及附表編號

1所為之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犯罪事實㈡及附表編號2、3所為之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犯罪事實㈡及附表編號4所為之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犯罪事實㈡及附表編號5所為之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犯罪事實㈢所為之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共計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㈦沒收:

⒈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盜領之現金共計78萬元,係被告之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按盜用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即不在刑

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㈡、㈢所為,均係持告訴人、被害人楊土之真正印章所蓋用,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又被告於犯罪事實㈡、㈢所填寫之「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經被告持向虎尾鎮農會行使後,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無庸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㈢提領1萬8,000元,亦涉有詐欺罪嫌云云。訊據被告楊美娥固供承提領1萬8,000元乙節,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此一款項係為支付被害人楊土之喪葬費等語。經查,稽之被告於被害人身故後,主責處理被害人楊土之喪葬事宜,此業經證人楊錦得、楊津玲、楊朝安、楊美珍證述在卷,另被告所支付之治喪費用,至少包含壽山葬儀社費用19萬1,000元、塔位費用3萬元、雲德寶塔祭祀協會祭祀費用1萬5,000元、辦桌費用3萬6,900元、搭棚費用9,400元、百日辦桌費用1萬2,300元,共計29萬4,600元,此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楊錦得證述明確,被告於114年1月14日領用1萬8,000元,顯然少於被告所支付之上開治喪費用,衡以被害人楊土甫於114年1月5日身故一節,足認被告所辯提領1萬8,000元係治喪費用等語,並非無據,堪以採信,當難認被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難認其有何詐欺之犯意甚明,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㈢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少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宜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款日期 提款金額(單位:新臺幣) 1 114年1月10日 5萬元 2 114年4月14日 30萬元 3 114年4月14日 20萬元 4 114年4月21日 18萬元 5 114年5月12日 5萬元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