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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6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界宏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242號、第127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057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02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間,加入由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雨過天晴」(即暱稱「心心」之人)、「姜宜秀」等人、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劉富強」、「秉翰黃」等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透過飛機群組「A02任務群」發布指揮命令,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且縱A02已預見「雨過天晴」、「姜宜秀」、「劉富強」、「秉翰黃」等人,多次以其勞力付出顯不相當之對價(每次收款可獲新臺幣【下同】2,000元),指示其前往指定地點親自向特定詐欺對象收取款項,並於收款後再要求其將之以丟包在隱密地點之方式,使本案詐欺集團收水人員毋庸與其親自見面,便可輕易將款項收繳並層交上游等情事,顯涉不法財產犯罪,竟仍為賺取報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縱使發生他人遭受詐騙、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0月間不詳時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組長》吳奕宏Jesse」之帳號,向A01佯稱:可加入投資行列,將派專員收款等語,對A01施用詐術,致A01陷於錯誤後,而與對方約定於114年11月10日13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即斗六85度C,面交投資款項200,000元。復由「劉富強」、「秉翰黃」等人指示A02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址與A01碰面,待渠等碰面後,A02便依指示當面向A01要求更換面交地點,而後遂與A01一同徒步前往雲林縣○○市○○○路000號之公園,並在公園內,當場向A01收取200,000元。惟因員警已事先接獲線報而知曉上情,提前至斗六85度C進行埋伏,隨後暗中跟隨A02、A01前往公園,並於A02甫自A01處取得200,000元現金後,當場將A02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A02所使用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上開款項(現金已發還A01),而使本案詐欺集團原先欲詐得A01交付之款項及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均未能完成,未生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僅止於未遂。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刑案查獲現場照片、數位證物搜索及勘查採證同意書、被告扣案手機內與「劉富強」、「心心」、「姜宜秀」及「A02任務群」之對話紀錄截圖等件附卷可佐,並有附表所示之手機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115年1月21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經核上開修正條文,不論是針對犯刑法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定金額所制定之法定刑範圍,抑或是自白減刑規範之要件,均較原先修正前規定不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然其聽從「劉富強」、「

秉翰黃」之指示,於約定時間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面交收取款項,企圖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是其所為當屬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件犯罪,其與「雨過天晴」、「姜宜秀」、「劉富強」、「秉翰黃」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上開犯行過程以觀,前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乃最高法院依刑事大法庭裁定據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所為之統一法律見解。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自白本案全部犯行,且現查無其有因參與本案犯行而受有個人報酬,但因其偵查期間否認犯行,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犯本案時,純係因網路交友,遭

網友以感情或話術欺瞞、請求,方一時受蒙蔽與引誘,誤為本案面交取款犯行,與一般出於貪圖鉅額暴利而加入犯罪組織之核心成員迴異,犯罪動機單純且涉案情節輕微,若對被告科以加重詐欺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相對於其犯罪情節及弱勢狀況,仍屬過重而有違比例原則,爰請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條規定之適用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即應一律酌減其刑。經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法定本刑固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惟其犯行經本院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可處之處斷刑最低度刑僅為6月之有期徒刑,參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本案是第三次參與收錢,第一次收款是於9月時,對方請我去收300,000元,收款後請我放在三角錐下方;第二次收款是於10月時,對方請我去收800,000元,收款後請我放在加油站殘障廁所內垃圾袋下方,當下我覺得好奇怪等語,足見被告於本案發生以前,已就對方指示其收款後,將款項丟包交付之行為察覺有異,卻仍協助對方擔任出面向本案告訴人收款之車手,足徵其主觀上已非單純協助,而係貪圖對方應允之報酬,而其既有至少3次之面交取款行為,也可徵其非偶一為之,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情事或情輕法重之狀態,自不得援引上開規定再予以其酌減其刑。

⒋至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部分,雖亦合乎其他減刑規定之要

件,然因上開減刑規定所適用之犯行,僅係構成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無刑法第55條但書所定關於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因於重罪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故應視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而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對此應非毫無所悉,然其竟不思正途賺取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從事收款之工作,期間聽從「劉富強」、「秉翰黃」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雖幸因員警接獲線報而及時攔阻告訴人並當場逮捕被告,以致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企圖詐得告訴人款項及透過實體金流之交付,製造斷點以隱匿贓款流向之目的均僅止於未遂,方無致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到終局侵害,惟縱被告本案犯行最終未造成難以回復之實害,仍究助長了現今組織分工越來越細膩之詐欺犯罪,已然動搖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互信基礎,所為仍應予嚴正非難。惟本院慮及被告於審理期間經本院詳述其所犯法條之構成要件後,現已自白犯行(所涉一般洗錢未遂犯行符合其他減刑之事由),犯罪態度尚可,又其於本案發生以前,亦無其他刑事犯罪前科紀錄,素行亦佳。經酌以告訴人遭受詐欺未遂之款項數額、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分擔之行為角色、與主謀、擘劃整體犯罪過程者有別之惡性等節,並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工作是水電工,現與媽媽、未成年子女、弟弟及弟弟親友同住之家庭及經濟現況,暨其提供包含在職證明書在內之所有量刑資料及告訴人對於本案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誤信「劉富強」、「秉翰黃」指示之收款工作,因而在本案觸犯刑章,然其於本院審理過程已坦承犯行,堪認知所悔悟,且本案告訴人遭詐款項200,000元,亦已於員警在查獲現場扣案並發還,未造成終局財產法益之侵害,整體犯罪情節堪屬輕微,本院認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我國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互信基礎之破壞,記取本案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6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並遭員警查扣之200,000元,乃其本案洗錢之財物,本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然上開款項業經員警扣押並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並無沒收與否之問題。

㈢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核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或不具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