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7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坤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28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坤樹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貳拾公斤電線扣除已發還參點參公斤裸銅線後之剩餘部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坤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行竊時地、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全案犯罪情節;有施用毒品、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殺人未遂、妨害自由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林穎翰未提出告訴,並到庭表示被竊財物為舊電纜線,無甚價值,其不追究被告犯行,對被告刑度無意見等語;被告最近發生重大車禍,造成氣血胸、橫膈膜疝氣、脾臟損傷切除及全身多處骨折,經送加護病房治療及手術後,甫於民國115年3月25日出院,有被告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暨被告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電線共20公斤,屬其本案犯罪所得,其中經警方扣得之裸銅線3.3公斤,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剩餘部分(因電線除裸銅線外,尚有外皮絕緣層,故剩餘之具體電線數量無法直接以20公斤減去3.3公斤計算得出,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依職權認定),既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32號被 告 吳坤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坤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24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魚塭倉庫前,徒手竊取林穎翰所有之水車式增氧機之電線10公斤,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嗣於114年10月19日18時許,承續上開竊盜犯意,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上址,徒手竊取電線10公斤,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警攔查吳坤樹,查獲裸銅線及販賣銅線收據,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坤樹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穎翰、證人王永福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口湖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估價單、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查獲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竊盜,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犯罪手法相同,亦均係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且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扣除已扣案歸還被害人之裸銅線3.3公斤外,其餘尚未發還被害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顏 鸝 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