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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8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達逸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59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788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於蔡○○擔任代表人、址設於雲林縣○○鎮○○路00巷00號之○

○鋼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擔任司機之職務,負責送運貨物及收受貨款繳回公司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陳○○於任職於○○公司之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7日載送貨物至○○公司之客戶新田機械五金行,並收受共計新臺幣(下同)24,420元之貨款後,未將前揭貨款交回○○公司,陳○○即以此種方式將○○公司之貨款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嗣因○○公司之會計人員發覺貨款有所短少,並向陳○○催討未果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公司委由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於偵訊及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5至87頁、本院訴字卷第101至1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1至13頁)、證人即新田機械五金行員工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65至69頁)大致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見偵卷第29頁)、告訴人○○公司之出貨單1紙(見偵卷第2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謹守職務分際,為圖一

己私利,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其於本案前之素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簡字卷第7至10頁)在卷可稽,又被告雖表達有償還告訴人款項之意願,惟被告與告訴人均未於本院安排之調解期日到庭,而致調解未能成立,故被告尚未將侵占之款項返還告訴人之情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不成立)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135頁)在卷可參,及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所示之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情形(見本院訴字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本案侵占貨款為24,42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且尚未賠償或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