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8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國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38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國龍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牌貳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國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
輛)車牌因超速行駛而遭吊扣,為繼續駕駛本案車輛,其竟於民國113年3月1日前某日,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透過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言午」之成年男性友人,獲取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牌2面(下合稱本案車牌),並將本案車牌懸掛在本案車輛上,嗣後即接續多次自行駕駛本案車輛行駛於雲林縣境內道路,以此方式行使本案車牌,足生損害於本案車牌號碼實際所有人、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車籍資料管理及警察機關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3年3月1日19時48分許,林國龍駕駛懸掛本案車牌之本案車輛行經雲林縣○○鄉○○路0號前時,因逆向行駛經警攔查後,發覺本案車輛懸掛之本案車牌與車籍登記資料不符而將本案車牌扣案並為舉發,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龍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1至52頁、本院易字卷第31至39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見偵卷第19頁)、本案車牌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卷第21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5年5月18日雲警螺偵字第1151000877號函暨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5年5月14日彩車監字第1150514102號函1份(見本院簡字卷第13至15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本案車牌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
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自至113年3月1日前某日至113年3月1日19時48分許為警查獲止,接續在本案車輛上懸掛本案車牌,其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在緊密之時間內接續而為,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使用未懸掛車牌之本
案車輛,竟向友人取得本案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上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本案車牌所有人、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車籍資料管理及警察機關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7至38頁),又其於本案前之素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簡字卷第5至7頁)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本案車牌(2面),係被告向友人取得而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