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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89號115年度簡字第19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偉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62號、115年度偵字第279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360號、115年度易字第502號),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偉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吳偉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

15年1月15日12時1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竊取吳星明所有之冷氣冷排1塊及冷氣壓縮機2顆(已發還予吳星明)得手。

㈡吳偉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

12月12日晚間9時43分許,在黃幼喬位於雲林縣○○鄉○○村0鄰○○路00號住處門口前,徒手竊取黃幼喬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臺(已發還予黃幼喬)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現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附件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部分審酌:

⒈結果不法程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犯罪所生

損害部分,本案之被告竊取冷氣冷排1塊、冷氣壓縮機2顆、腳踏車1臺,具有一定價值,自當考量其財產價值。

⒉行為違法程度:與被害人關係部分,被告與被害人等尚未

和解,自當考量。手段部分,被告徒手犯本案竊盜,並無進一步違法程度。違反義務程度部分,本案並非不作為或過失犯之犯罪樣態,在違反義務程度上並無可為被告有利考量之餘地。犯後態度部分,被告坦承全部竊盜行為,自當有利被告考量,以利更生。犯罪動機、目的部分,被告與一般竊盜無所差異,此無有利不利考量,所受刺激部分,本案被告並無所受刺激而衝動犯罪,自難認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導致之。

⒊行為人責任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其相

關工作、收入、學歷、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易字360卷第38頁至39頁)。

⒋依上開審酌及檢察官求刑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之犯罪所得均已發回被害人等,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警卷第57至62頁、偵2797卷第31頁)在卷可考,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黃書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馬阡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喬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附件:

【115易360】

一、人證筆錄部分:㈠證人即報案人黃瑞亭115年5月1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3至31

頁)

二、書證部分:㈠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四湖分駐所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警卷

第5頁)㈡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各1份(警卷第45至53頁、第57至62頁)

三、被告筆錄部分:㈠115年1月1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5至21頁)㈡115年1月15日偵訊筆錄(偵1362卷第15至17頁)㈢115年5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易字360卷第31至40頁)【115易502】

一、人證筆錄部分:㈠證人即被害人黃幼喬114年12月26日13時06分警詢筆錄(偵27

97卷第19至21頁)

一、書證部分:㈠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

品收據(偵2797卷第23至29頁)㈡贓物認領保管單(偵2797卷第31頁)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東勢分駐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監視

器畫面)(偵2797卷第33至55頁)

二、物證部分:㈠含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置於偵2797卷卷末存放袋)

三、被告筆錄部分:㈠114年12月26日13時06分警詢筆錄(偵2797卷第11至13頁)㈡114年12月26日16時08分警詢筆錄(偵2997卷第15至17頁)㈢115年5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易字360卷第31至40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