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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9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育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683、110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23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4至7所示之物、惡魔之眼2個、手持風扇2支、攜帶洗衣精26個、積木5個、濕紙巾23個、垃圾袋23個、小夜燈13個、鑰匙圈13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於民國114年5月19日17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雲林縣○○鎮○○段地號000號土地上林○○所經營之「10尋寶」選物機店(起訴書誤載為「10元尋寶」應予更正),徒手拿取林○○置於選物機臺上之鑰匙,接續開啟林○○所管理之選物機臺後,拿取置於不同選物機臺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林○○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惡魔之眼1個、手持風扇4支(已發還),而悉上情。

⒉於114年5月19日17時23分許,於上揭竊盜行為後,再徒步至

雲林縣○○鎮○○路000號林○○經營之「PLAY FUN」選物機店(與上揭⒈之選物機店相鄰),以前揭相同手法,徒手接續拿取置於不同選物機臺內之攜帶洗衣精26個(單價新臺幣【下同】60元)、積木5個(單價90元)、濕紙巾23個(單價59元)、垃圾袋23個(單價50元)、小夜燈13個(單價150元)、鑰匙圈13個(單價120元)得手,得手後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離開。

㈡案經林○○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坦承不諱(見偵9683號卷第11至13、121至123頁、偵11065號卷第11至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9683號卷第15至16、17至18頁、偵11065號卷第15至16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9683號卷第19至23頁)、贓物發還保管單1紙(見偵9683號卷第27頁)、「10尋寶」之商店、道路監視器畫面照片32張(見偵9683號卷第29至59頁)、「PLAY FUN」之商店、道路監視器畫面照片16張(見偵11065號卷第17至24頁)、本院115年度簡字第22號判決1份(見本院簡字卷第41至4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⒈至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

犯罪事實㈠⒈至⒉中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實際上雖皆為告訴人所有,然被告犯罪事實㈠⒈至⒉為竊取行為之地點已明顯不同、時間上亦有所區隔,被告主觀認知上亦難知悉上開物品同屬一人所有,故仍應認被告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併予敘明。

㈢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起訴書內主張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4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然並未記載構成累犯案件之具體案號,或指名哪幾筆資料係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而僅空泛、概略記載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是本院認為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舉證不足,且就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起訴意旨亦僅說明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則依前開判決意旨應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本院並無為補充性調查、認定之義務,得逕裁量不予加重。是本院參照前開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5、107、112、113

年間均有竊盜之案件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簡字卷第11至34頁)附卷可參,被告未能記取前案之教訓,未經他人同意即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觀念,危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僅就扣案之惡魔之眼1個、手持風扇4支,已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發還保管單1紙(見偵9683號卷第27頁)可證,就剩餘竊得之物品迄今未返還予告訴人,亦未有賠償告訴人損害等情節。惟考量被告係以置於現場之鑰匙開啟告訴人管理之選物機臺,竊取其中商品,並未破壞機臺本身,犯罪手段尚屬和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其現為無業之職業情形及其家庭經濟狀況(見偵9683號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犯數罪為數罪併罰案件,然被告另涉其餘竊盜案件,有業經本院判決確定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簡字卷第11至34頁)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之,本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同條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本案竊得告訴人如附表及犯罪事實㈠⒉所示之物,除就其

中惡魔之眼1個、手持風扇4支已發還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而無庸宣告沒收外,就附表編號1、4至7、惡魔之眼2個、手持風扇2支及犯罪事實㈠⒉所示之物,自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而均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行竊所用之鑰匙,經被告持用於實施竊盜犯行,然非

被告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數量及物品 單價(新臺幣) 小計(新臺幣) 扣案物 1 2個枕頭 465元 930元 2 3個惡魔之眼 1,560元 4,680元 扣得1個,業已發還。 3 6支手持風扇 300元 1,800元 扣得4支,業已發還。 4 1個運動藍芽耳機 880元 880元 5 20個鳳梨鼠鼠打火機 90元 1,800元 6 1個旅行袋 380元 380元 7 8個香香豆 120元 960元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