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9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和舜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904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207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林和舜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武士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和舜知悉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而持有刀械之犯意,於自民國113年往前回溯約10幾年之某日,在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收取其稱為「林明憲」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交付之武士刀1支(下稱本案武士刀;刀柄長約28公分、刀刃長約63.6公分,刀刃單面開鋒)而持有之,並自113年10月某日起,將本案武士刀放置在雲林縣○○鄉○○村○○00號(下稱本案建物,所有人:林奇南)其所居住之房間內。嗣因員警於113年12月9日下午1時許,循線前往本案建物追查遭另案通緝之林和舜,並在上開房間內扣得本案武士刀,始悉上情。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和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證人林奇南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雲林縣警察局114年5月29日雲警保字第1140023727號函暨所附刀械鑑驗表、扣案物品照片。
(四)扣案之武士刀1支(即本案武士刀)。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擅自持有武士刀1支(即本案武士刀),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人身安全等造成潛在危害,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以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階段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易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武士刀1支(即本案武士刀),乃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核屬違禁物,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韋智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