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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9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偉祥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8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55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偉祥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被告表示認罪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三、考量被害人受傷不嚴重,後來也沒有提出告訴,且本案在案發當天就經警方察覺被告是頂替他人,則被告所為對於司法偵查所生妨害,尚非嚴重,本院也考慮被告是在前案所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宣告緩刑期間內再犯本案,已經認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84條之1、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書晴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885號被 告 李偉祥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偉祥與韓沛辰(所涉教唆頂替、偽造文書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同事。韓沛辰於民國114年12月5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A車)搭載李偉祥,沿雲林縣斗六市成功路往斗六市區方向直行時,嗣有林慶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雲林縣斗六市林頭路左轉成功路口,2車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林慶妍受有右上肢擦挫傷及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詎韓沛辰為避免遭老闆責罵,竟要求李偉祥出面頂替自己為肇事者,李偉祥遂同意韓沛辰之要求,其明知已非駕駛人卻意圖韓沛辰隱避而基於頂替之犯意,向到場處理之警員佯稱A車係其駕駛而肇事,接受警員對其酒測、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交通事故資料,並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簽名「李偉祥」,以此方式頂替韓沛辰。嗣因警方檢視監視器畫面畫面及詢問林慶妍後,始查知李偉祥並非駕駛人。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偉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其並非駕駛,然頂替同案被告韓沛辰製作上開交通事故資料之事實。 2 同案被告韓沛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要求被告向警方表示係由被告開車,並製作上開交通事故資料之事實。 3 證人林慶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案發當時係一身著黑色衣服男子(即同案被告)從駕駛座下車之事實。 刑案現場照片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 佐證被告頂替同案被告韓沛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惟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查被告雖以肇事者自居,接受承辦員警對其酒測、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然被告是否確為肇事者,尚有待司法警察及檢察機關進一步之調查,並非一經被告表明即為此肇事者之認定,是自不能將之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視,難以該罪責相繩。又被告自始至終均以其名義製作上開交通事故資料,未冒用他人名義或偽造他人署押,自與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書 晴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 功 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裁判案由:頂替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