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9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雯冠
王獻毅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9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2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蕭雯冠、王獻毅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雯冠、王獻毅未扣案如更正後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蕭雯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加拿大紙鈔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獻毅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加拿大紙鈔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3行「包包」更正為「黑色肩背包」;起訴書附表編號1內容欄「錢包」補充為「藍色卡夾錢包」、備註欄「已發還」更正為「未發還」;起訴書附表編號4內容欄「餅乾」後補充「2包」;起訴書附表編號5內容欄「充電器含線各1個」更正為「充電器1個(含充電線1條)」;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雯冠、王獻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扣押物品照片1張」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2
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㈡爰審酌被告2人侵占遺失物之時地,及遺失物之種類價值等全
案犯罪情節;被告蕭雯冠有違反商標法經法院緩刑之犯罪前科,素行尚可,被告王獻毅則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素行不佳;犯後均坦承犯行;業共同與告訴人連穎以新臺幣(下同)1萬2800元達成調解,約定將來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佐;暨其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所有之黑色肩背包1個及如更正後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其中,就上開黑色肩背包及如更正後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業經扣案而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如更正後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均為告訴人個人之證件或信用卡,並未扣案,考其材質為塑膠卡片,財產價值極微,且一經告訴人掛失停用,即不再具有任何證明或使用功能,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如更正後起訴書附表編號1、8所示之物,亦未扣案,而依卷內資料,尚無從判斷被告2人之具體分配狀況,揆諸上開說明,就不可分之藍色卡夾錢包1個,應對被告2人共同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可分之現金500元、加拿大紙鈔20元,則應由被告2人平均分擔,即認定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各為現金250元、加拿大紙鈔10元,而對被告2人分別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914號被 告 蕭雯冠
王獻毅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獻毅於民國114年9月18日21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蕭雯冠行經雲林縣○○市○○路0號旁,見連穎遺落於該處之包包1個(內含附表所示之物),王獻毅、蕭雯冠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聯絡,推由蕭雯冠下車拾取上開包包,放置於機車腳踏墊上後,由王獻毅駕車離去,而共同將上開包包侵占入己。嗣經連穎發覺包包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連穎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獻毅、蕭雯冠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2人固坦承侵占包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沒有證件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連穎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之包包等物遺失,經警調閱監視器始發現係被告2人拾取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王獻毅騎乘機車搭載被告蕭雯冠侵占遺失物之事實。 4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證明部分物品已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獻毅、蕭雯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顏 鸝 靚起訴書附表編號 內容 備註 1 錢包1個 已發還 2 鑰匙1串 已發還 3 口紅1條 已發還 4 餅乾 已發還 5 充電器含線各1個 已發還 6 加拿大幣1枚 已發還 7 國民身分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健保卡、國立雲林科技大學學生證各1張 未發還 8 現金新臺幣500元、加拿大紙鈔20元 未發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