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政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1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4年度易字1120號),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政宏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政宏可預見手機門號具有個人專屬性,若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極易遭人持以從事財產犯罪,亦可能利用該門號以隱匿身分向他人撥打詐騙電話,以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不違背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5日13時52分許前之某時,將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陳金淑,佯稱為其友人月秀,表示因手機故障,已更換為本案門號,再與陳金淑互加LINE通訊軟體聯繫,嗣再向陳金淑表示因購買土地資金不足,需借款周轉,陳金淑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政宏坦承不諱(易字卷第30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金淑之證述(偵卷第45至47頁)、證人吳宗坤之證述(偵卷第33至36頁、第101至105頁)、告訴人陳金淑遭詐騙之書證:⒈陳金淑提供之0000-000000來電號碼畫面(偵卷第57頁)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57至58頁)⒊匯款申請回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取款憑條、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卷第61至65頁)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大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9至56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9至10頁)、165系統查詢上開門號之通報紀錄查詢結果(偵卷第95頁)、吳宗坤臉書資料截圖(偵卷第21至23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政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吳政宏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之行為造成本件告訴人損害之程度,並考量被告
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衡以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經濟狀況(易字卷第33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馬阡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喬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附表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金淑 ⑴113年7月8日11時34分 ⑵113年7月8日15時23分 ⑶113年7月10日12時15分 ⑴10萬元 ⑵5萬元 ⑶11萬元 ⑴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陳佳明,另案判決) ⑵同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李志宏,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