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0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美惠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67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30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美惠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6條所規定之妨害住居自由罪,第1項為「侵入住
宅罪」,第2項為「留滯住宅罪」,此二者就妨害住居自由罪行為態樣而言,「侵入住宅罪」為基本行為態樣,「留滯住宅罪」為補充行為態樣,即「侵入住宅罪」為基本規定,「留滯住宅罪」為補充規定。倘無故侵入住宅,並受退去之要求,仍留滯不退者,因妨害住居自由罪性質上屬繼續犯,而在犯罪行為繼續中,同時觸犯「侵入住宅罪」、「留滯住宅罪」,在犯罪評價上,若行為同時成立二罪名,則應依法條競合法則,優先適用基本規定之「侵入住宅罪」,排除「留滯住宅罪」之適用,僅在不能適用「侵入住宅罪」規定時,方有「留滯住宅罪」之適用。本案告訴人林蘇善自始未同意被告吳美惠進入其住處,被告仍予侵入,且經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女林淑芬要求退去,仍留滯不離去。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雲林縣○○鄉○○路00
號住宅(下稱本案住宅)非其所有,竟無視於此,不僅擅自侵入上開住宅,受告訴代理人要求其退去而仍不離開,竟還在該住宅內施用毒品而另為觸法行為(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危害告訴人對於本案住宅之使用管理,所為誠屬不當。惟本院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即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侵入本案住宅後,尚無對告訴人或其家屬為進一步危害安全之行止,破壞他人居住安寧之危害尚非嚴重,認本案尚無庸對被告處以重刑,即可收預防其再次犯罪之效。再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平日居無定所,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處遇現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667號被 告 吳美惠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美惠於民國115年1月22日22時許,行經林蘇善所有之雲林縣○○鄉○○路00號住處,見該住處大門未上鎖,未徵得林蘇善之授權或同意,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擅自進入上址房屋內休憩,嗣經林蘇善之女林淑芬於翌(23)日17時許,至上址住處查看後,見吳美惠在上址住處房間內,且經林淑芬要求退去後,吳美惠仍拒絕離去,林淑芬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蘇善委由林淑芬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美惠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淑芬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員警現場蒐證照片4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倘無故侵入住宅,並受退去之要求,仍留滯不退者,因妨害住居自由罪性質上屬繼續犯,而在犯罪行為繼續中,同時觸犯「侵入住宅罪」、「留滯住宅罪」,在犯罪評價上,若行為同時成立二罪名,則應依法條競合法則,優先適用基本規定之「侵入住宅罪」,排除「留滯住宅罪」之適用,僅在不能適用「侵入住宅罪」規定時,方有「留滯住宅罪」之適用,查本案被告雖受告訴代理人退去上址住處之要求,仍無故留滯不退,然其既已構成基本規定之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依上開說明,當無同條第2項留滯住宅罪之適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羅袖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