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0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羿程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64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5年度易字第9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廖羿程搬運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翁志忠(另行審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4日20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石隆章管理之雲林縣○○市○○路000號之光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翻越該公司圍牆入內竊取電纜線數條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所竊取之電纜線載運至該公司旁之堤防,而廖羿程明知該電纜線可能係翁志忠竊取之物,竟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次(5)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上開電纜線自該處堤防載運至翁志忠指定之雲林縣○○鄉○○00○00號貨櫃屋。嗣因石隆章發覺遭竊報警,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石隆章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廖羿程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供述(偵12640卷第19至27、219至221頁;本院易卷第193至198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翁志忠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證
述(偵12640卷第9至17、29至35、197至201頁)㈢證人即告訴人石隆章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偵12640卷第37至3
9頁)。㈣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監視器擷取照片、刑案現場照片、長
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12640卷第41至83、93頁)。
㈤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114年度保字第1760號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各1份(偵12640卷第85至91、187至189頁)。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廖羿程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其為助友人處理贓物,一時失慮觸法,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另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及所生之損害,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有何賠償。復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之家庭、學經歷、職業、經濟狀況(本院易卷第197至1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劉建良、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