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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0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良增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9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21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於民國114年5月2日23時許,在雲林縣○○鎮○○里○○00○0號大屯萬聖堂,因細故而與林○○有口角爭執,林○○以手肘將林○○推倒在地,致林○○受有頸部挫傷、胸壁挫傷、右側手肘挫傷、髖部挫傷、第三腰椎骨折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後續不另為不受理部分)後,竟接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酒瓶作勢攻擊,並對林○○恫稱:要讓你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致生危害於林○○之安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31至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10頁、偵卷第17至20頁)、證人即目擊者陳志忠、陳智麒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31至33、35至37頁)大致相符,並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1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至公訴意

旨認被告本案恐嚇、傷害行為,具有危險行為及實害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依起訴之犯罪事實已明確記載被告本案恐嚇之犯行,堪認係檢察官之起訴範圍應無疑義,惟依起訴犯罪事實之記載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之內容,均係認定被告並非先對告訴人為恐嚇之行為,始進一步對其為實現恐嚇內容之傷害行為,反係先以手肘推倒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行為後,方對告訴人再為本案恐嚇行為,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才是,而非認傷害之實害行為吸收恐嚇,而就恐嚇部分不另論罪,故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說明。又縱依公訴意旨認定上開二罪為吸收關係,然依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後行為吸收前行為或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等吸收關係,而不另就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論罪,係以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為等經論罪為前提,倘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為等因欠缺訴追條件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未予論罪,自不生吸收關係,仍應就被告被訴之所謂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等予以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本案雖涉嫌傷害告訴人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經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依上開說明,本院仍應就被告本案恐嚇犯行論罪科刑,一併說明。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簡字卷第5頁)附卷可佐,素行尚可,其因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然仍應循正當之方式、理性溝通解決紛爭,被告竟不思以理性方法溝通解決問題,反以恐嚇之手段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足見被告自我情緒控制能力欠佳,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被告並已履行調解內容,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傷害告訴人等情,有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4號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易字卷第41、43頁)存卷可查,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6至37頁)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人、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簡字卷第5頁)附卷可佐,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犯下本案,惟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表示對本案不再追究,足認被告尚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之酒瓶,固係供其犯罪所用,然未扣案,卷內復無證據足認屬被告所有,又日常生活可輕易取得之物而非違禁物,倘予沒收,無助於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以手肘推倒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所示傷害之行為,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案繫屬本院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如前述,告訴人因被告已履行調解內容而具狀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附卷可佐,依前開說明,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被告係因與告訴人之同一紛爭,於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後,再於密接之時間,接續為前開恐嚇告訴人之行為,可認其係基於單一犯意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且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是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恐嚇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