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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1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容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41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容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拘役貳拾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更正為「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現場照片3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告訴人A001之女兒,有戶役政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本院易卷第19頁),是渠等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所為如附件所示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亦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僅依刑法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㈡被告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傷害罪,應依刑法第280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女至親,

本應秉以理性、和平之態度相互尊重、解決彼此間糾紛,以求和諧圓融相處,惟其未能妥善克制情緒,以附件所載之拉扯方式對告訴人實施傷害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認錯誤,知所悔悟,且有積極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惟經本院2次安排調解,告訴人均未於本院排定之調解期日到場,復經聯繫告訴人,其亦表明無調解意願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2份存卷可考(本院易卷第54、62頁),堪認被告已付出努力、展現希望獲得告訴人諒解之誠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在本案衝突過程中係相互拉扯成傷,雙方及被告之未成年子女均受有一定之傷勢(參偵卷第24、26、51頁)等情,及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等情節,參以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見卷附之法院前案記錄表),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易卷第45至46頁),復參酌告訴人、檢察官及被告對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易卷第21、45至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案所犯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依刑法第280條規定加重其刑後,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不符,故被告所犯之罪依法雖不得易科罰金,惟於案件確定後之執行階段,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併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41號被 告 A02(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為A001之女,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2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16時44分許,在雲林縣四湖鄉住處,因不滿A001返家向A001之父母索討財物,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與A001發生拉扯,造成A001受有雙側性腕部挫傷、雙側性前臂挫傷、雙側性手部挫傷、雙側性足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A001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A001發生爭執之事實。 2 告訴人A001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徒手拉扯方式欲將告訴人推出門外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之女吳O瑀(000年0月生)、吳O瑀(00年0月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事實。 4 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時所載傷害結果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出手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推了我一下之後我們就發生拉扯,之後我兩個女兒看到就過來將我們分開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女吳O瑀(000年0月生)於警詢時供稱:被告與告訴人只有拉扯,因為被告請告訴人出去,告訴人不願意等語、證人即被告之女吳O瑀(00年0月生)於警詢時供稱:

因為告訴人對阿祖要土地不成,就開始對阿祖嘶吼,被告就將告訴人的水瓶丟出去,告訴人就過去拉扯被告,被告與告訴人就開始拉扯等語相符,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當有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之可能,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請依刑法第280條規定,加重其刑。另倘被告與告訴人無法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而使告訴人撤回告訴,請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過程及原因,給予被告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廖 易 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第 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尊親屬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