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2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勝傑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25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2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載「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A
01,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語,應更正為「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A01,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語。
㈡本案證據另補充:被告A02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為催討債務即恐嚇被害人A01,對被害人內心造成恐懼及陰影,所為實有不該,益徵其欠缺守法觀念,法治觀念過於薄弱,且犯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應嚴懲以矯正其行為。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認犯行,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及衡酌其前科素行、自述之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馬阡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64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因欲追討黃文權之債務,遂於民國113年3月10日19時17分許,至雲林縣○○鎮○○路000巷00號欲尋找居住於上址之黃文權商討債務事宜,惟當時係黃文權之母A01應門,詎A02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上開時地由不知情之蕭勝雄(另為不起訴處分)撥打電話予黃文權,黃文權接聽後,A02以A01可聽聞之音量告知黃文權「你再不出來,我就會放火燒你家」,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A01,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01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A02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恐嚇犯行,辯稱:伊是向黃文權說:「你現在人到底在哪裡,我們都在你家了,你還不出面處理?」;不確定有沒有說潑汽油燒房子的事,但伊有跟告訴人A01說:「你兒子黃文權如果不出面處理,就換我跟你們處理」等語。 2 證人蕭勝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有陳述上開言詞,使告訴人A01因此心生畏懼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有陳述上開言詞,告訴人A01因此心生畏懼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行為人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即使其所為之手段,在一般社會通念上,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仍屬當之,且其通知危害之方法僅須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均屬之。經查:本案被告A02上開言詞,一般之人聽聞均會認為自己之生命、身體、財產恐遭加害而心生畏懼當非無疑,並不會因是對黃文權抑或告訴人A01恐嚇而有差異;再者,告訴人A01乃黃文權之母,兩人又同住於上址,基於情理皆可足認已對A01產生恐懼不安,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穎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