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霖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46號,本院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1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柏霖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欄增列「被告陳柏霖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陳柏霖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侵占他人遺失物,又持他人信用卡盜刷,獲取信用卡公司代為清償債務之利益,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能賠償告訴人廖辰達或台北富邦銀行,自難以此犯後態度,對其量刑為過多有利之調整。暨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就被告本案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藉由盜刷之犯行獲取免予清償新臺幣1萬元債務之利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46號被 告 陳柏霖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霖於民國114年5月22日中午某時,在雲林縣斗六市某處路旁,拾獲廖辰達遺失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信用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信用卡侵占入己。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17時5分許,前往址設雲林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斗六環中店,持本案信用卡以感應方式刷卡購買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貝殼幣、1,000元之APP STORE點數,使超商店員陷於錯誤,誤認為乃廖辰達同意消費,而交付上開物品,使台北富邦銀行亦誤認廖辰達同意消費而付款。嗣廖辰達收受通知發覺本案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辰達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霖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辰達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台北富邦銀行刷卡通知、台北富邦銀行114年6月19日北富銀個授字第1140004789號函暨限用卡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詐欺得利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侵占之本案信用卡、所詐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顏 鸝 靚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