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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3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競航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22號,本院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6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江競航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非制式子彈5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就證據欄增列「被告江競航於本院之自白」。

㈡所犯法條部分補充:

非法寄藏、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寄藏、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縱令寄藏、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個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本件被告同時持有子彈7顆,其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為單純一罪,應論以一非法持有子彈罪。

二、量刑之說明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於違禁物,竟仍未經許可而持有本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7顆,對社會秩序、他人生命財產安全,造成潛在威脅,所為顯屬不當,應予非難。而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惟其於犯本案時,尚因販賣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假釋中,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法敵對意識較強,仍不願重拾正途,此部分被告之品行,自應作為其量刑之審酌,故其前揭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僅能對其量刑為部分有利之調整。暨衡酌被告於警詢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非制式子彈4顆、非制式子彈3顆(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經分別採樣1顆、1顆試射鑑定後,認均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30日刑理字第1146071978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其中未用於試射之非制式子彈共5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2顆,原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然已於鑑定時試射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已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雅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22號被 告 江競航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競航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簡稱雲林地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9號、101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判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有期徒刑5年6月、10月(並併科罰金新臺幣(以下同)20萬元、2萬元)、3月。連同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併科罰金21萬元,再與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徒刑部分,再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6年6月,而入監執行,於民國113年5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滿日為117年8月31日,現仍在假釋期間,竟仍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因其以販賣毒品維生(另由本署以114年度偵字第7526號偵辦中),時常隨身攜帶毒品及現金,為防遭他人搶劫,而萌生持有子彈之犯意,於114年4月22日16時許為警查獲時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不詳姓名之人以不詳代價購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顆,而持有之。嗣於114年4月22日16時許,江競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甲車),行經雲林縣○○市○○路00號前方路段時,因轉彎時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員警於盤查時目視發現車內開啟之隨身包內放置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乃依現行犯逮捕,並於附帶搜索使用之甲車時,查獲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顆、依托咪酯菸彈3顆、依托迷酯原油2罐、甲基安非他命2包、愷他命1包、電子菸桿1支、塑膠鏟管1支(扣案毒品,另由本署以114年度毒偵字第544號案件偵辦中),而查知全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競航對於為警於上開時、地查獲前述毒品、子彈等物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子彈之犯意,辯稱係於114年4月20日向阿全購買同時查獲之毒品時,順便購買菸桿,不知裡面裝子彈等情。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搜索扣押筆錄、毒品、非制式子彈等扣案可佐證。扣案之非制式子彈經送鑑定後,確認具有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30日刑禮字第1146071978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堪信移送報告所述為真。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但菸桿與子彈重量有明顯差異,且一般吸毒之人購買毒品時,均會仔細確認毒品數量,甚至斤斤計較所購買之毒品是否重量相符。持有槍械之人,知道槍彈購入不易,當亦無混在毒品相關包裝中不慎交付予被告之理。況查被告於114年7月9日上午8時35分許,為警持雲林地院搜索票搜索被告位於雲林縣○○市○○街00號B216室租屋處,亦查獲改造手槍2支、散彈槍1支、子彈17顆,子彈半成品1批等物,現由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684號案件送鑑定中,亦有上開移送書存卷可考。益徵被告並非偶然間不慎持有子彈之情,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款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扣案子彈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請審酌被告前甫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決有罪入監執行,竟於國家寬典假釋期間,再故意犯本件違法持有子彈罪嫌,且飾詞狡辯,心態狡猾,難認有悔改之心,不值得宥恕等情,就被告持有上開子彈部分,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莊珂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亜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