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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3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穎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1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16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穎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所載「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

方式」等語,應更正為「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等語。

㈡本案證據另補充:被告張穎佳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57頁)。

二、被告張穎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3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09、14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又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提出證

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以及施用毒品罪經判決確定後,仍

於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欠缺戒毒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馬阡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117號被 告 張穎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穎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六簡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3月19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09、14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3月27日9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3月27日9時1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經傳未到庭,且於警詢時否認施用毒品之事實,然上揭犯罪事實,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其犯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 富 鈞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 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