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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4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明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6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5號),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詹明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詹明晟並無給付貨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1日,使用其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高淑芬,向其訂購茂谷柑20箱,復於113年1月16日,撥打通訊軟體LINE電話予高淑芬,向其另訂購茂谷柑30箱,並佯稱:後續會請公司會計處理付款事宜等語,致高淑芬陷於錯誤,先後寄送共50箱茂谷柑至詹明晟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住所,而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之損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件所示證據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㈡量刑審酌:

⒈結果不法程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犯罪所生損害部分,本罪造成告訴人24,000元損失,自當考量。

⒉行為違法程度:與被害人關係部分,本案被告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完畢,自當考量。手段部分,被告與一般自始不付款之詐騙並無差距。違反義務程度部分,本案並非不作為或過失犯之犯罪樣態,在違犯義務程度上並無可為被告有利考量之餘地。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最後坦承所有犯罪之行為,自當考量。犯罪動機、目的部分,被告貪圖利益而為本案犯行,與一般犯罪無所差異,此無有利不利考量,所受刺激部分,本案被告並無所受刺激而衝動犯罪,自難認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導致之。

⒊行為人責任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其相

關工作、收入、學歷、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易字卷第289至290頁)。

⒋雖檢察官主張本案被告拖延付款,傳喚常未到庭,之前慣

用相同手法訂貨等情,因求處6月有期徒刑等情,惟在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子的具體審酌上,從刑法的三階層理論出發,因構成要件判斷與違法判斷處於一體兩面關係,前者是客觀認定的犯罪事實,後者則是對這個犯罪事實的法律評量(是否違法及違法程度的判斷),故邏輯上屬於對第一階該當構成要件事實再加以審查的第二階評量,並不能超過第一階所確定下來的法益侵害程度上限;而第三階的責任評量,也同樣不能超過違法審查階段(即第一、二階)所確定下來的違法量。是依此體系,本院在結論上認為,應先以刑法第57條第9、7款之結果不法程度作為刑度上限的決定關鍵,其次,以刑法第57條第3、8、10款之行為違法程度為上限下修的考量,最末,以刑法第57條第

1、2、4、5、6款之行為人責任程度為刑度再下修的考量,故本案之犯罪損害僅有24,000元,且業已賠償完畢,就此結果不法難以認定有至6月有期徒刑之刑度上限,更何況有其他上限下修之考量,檢察官上開求刑,自有過重之餘。

⒌依上開審酌及檢察官意見,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所詐得之50箱茂谷柑,雖未扣案,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24,000元,業如前述,如再就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是本院認無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黃宗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馬阡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喬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附件:

一、人證筆錄部分:㈠證人即告訴人高淑芬:

⒈告訴人高淑芬113年2月7日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至5頁)⒉告訴人高淑芬113年3月4日警詢之證述(警卷第7至10頁)⒊告訴人高淑芬113年6月20日偵訊之證述(具結)(偵卷第6

7至68頁,結文:偵卷第69頁)㈡告訴代理人蔡岳真113年7月16日偵訊之證述(偵卷第77頁)

二、書證部分:㈠告訴人高淑芬與被告詹明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14

張(警卷第13至16頁)㈡售貨明細14張(警卷第17頁)㈢茂谷柑照片2張(警卷第19頁)㈣順風貨運簽收單1份(含2次簽收資料)(警卷第23頁)㈤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1份(客戶名稱

:高淑芬)(警卷第11頁)㈥雲林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暨附雲林縣○○

鄉○○○○○000○○鄉○○○○000號調解筆錄3份(調偵卷第3至7頁)㈥被告詹明晟之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調偵卷第67頁

)㈧雲林地檢署113年12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受話人:告訴人

高淑芬)(調偵卷第75頁)㈨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不成立)(本院卷第171頁)

三、被告筆錄部分:㈠被告詹明晟113年9月25日偵訊筆錄(偵緝卷第39至41頁)(

重複:偵緝卷第49至51頁、第133至135頁)㈡被告詹明晟113年7月16日偵訊筆錄(被告未到)(偵卷第77

頁)㈢被告詹明晟113年9月25日警詢筆錄(偵緝卷第17至21頁)㈣被告詹明晟114年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未到)(本院

易字卷第63至64頁)㈤被告詹明晟114年4月19日警詢筆錄(緝獲)(本院易字卷第9

7至99頁)㈥被告詹明晟114年4月19日訊問筆錄(本院易字卷第141至144

頁)㈦被告詹明晟114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未到)(本院

易字卷第189頁)㈧被告詹明晟114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未到)(本院

易字卷第189頁)㈨被告詹明晟115年6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易字卷第281至

291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