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4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夏侯偉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259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542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夏侯偉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2張、被告夏侯偉與告訴人尤欣雅之全戶戶籍資料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翁媳關係,案發時同居一處,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家庭糾紛,貿然出手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傷,情緒控管能力不佳,況案發時尚有告訴人年幼子女即被告孫子女在旁,亦屬不良示範,應予非難;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對方之諒解;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259號被 告 夏侯偉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侯偉為尤O雅之公公,同住在雲林縣○○鎮○○路00號(尤欣雅現已搬離),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5款、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夏侯偉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2日17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徒手毆打尤O雅臉部,致尤欣雅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尤欣雅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侯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尤O雅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4年7月22日診字第1140774529號診斷證明書、家庭暴力通報表、臺灣國立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5年3月25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50003093號函(附病歷資料、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時間、地點,持拐杖敲打告訴人膝蓋,致告訴人受有左膝蓋挫傷及擦傷,亦同涉犯傷害部分。經查,被告否認犯行,告訴人屢傳未到庭,又經向臺灣國立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調取告訴人受傷照片,然僅攝得告訴人臉部受傷部位,並未拍攝告訴人左膝蓋受傷部位,則告訴人左膝蓋挫傷及擦傷之傷勢,究係因何原因導致,尚有疑義,實難認被告有此部分之傷害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瀞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