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友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7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友倫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友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跟蹤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跟蹤騷擾通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及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侵入住宅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事實、引用法條同一,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先後多次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附表所載之恐嚇犯行,係
於密接之時間內、基於同一犯意為之,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跟蹤騷擾罪,係處罰行為人實行同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而所謂之跟蹤騷擾行為,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又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其要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則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載之時間、方式,持續對告訴人為跟蹤騷擾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目的,本質上具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係接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
罪及跟蹤騷擾罪,因所實行之行為有局部同一,為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故應認成立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及以理性方式處理人際關係,逕對
告訴人為上開犯行,致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並造成告訴人遭受精神及心理壓力,且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暨侵害其工作場所之安寧,可見被告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欠缺尊重他人人身自由之權益,其所為實屬可議,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馬阡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秀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723號被 告 張友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友倫於民國114年6月初因至雲林縣斗六市某處之美容院(場所名稱及地址詳卷,下稱A女工作地點)消費而結識代號BL000-K114055(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之成年女子,張友倫欲追求A女未果,竟為下列犯行:
㈠張友倫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自114年7月25日至同年8月6日
間,即持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張友倫」傳送:「親」、「抱抱」、「親一下」、「愛妳 想妳 恩麻
啵」、「麻煩妳找一下住的地方陪我一天好不好」、「我現在很想妳」、「今天有一點點一點點一點點的想我嗎」、「我真的很想老婆」、「就答應陪老公視訊好嗎」等文字訊息予A女,並承前跟蹤騷擾之犯意,同時基於恐嚇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密集以LINE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語音訊息予A女,反覆、持續為違反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張友倫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14年8月6日11時31分許至11
時48分許間,趁A女工作地點尚未營業之際,未經A女同意,無故侵入A女工作地點之休息室。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友倫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1.證明被告自114年7月25日至同年8月6日以LINE接續傳送愛慕訊息予告訴人A女,並以LINE傳送如附表所示錄音檔譯文給告訴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4年8月6日,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自進入告訴人工作地點之休息室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證述 1.證明被告於114年7月25日至同年8月6日間,以LINE不斷傳送愛慕訊息、語音訊息予告訴人,而致告訴人心生畏佈,足以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4年8月6日,未經告訴人同意,進入A女工作地點之休息室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於114年8月6日11時31分即出現在A女工作地點之巷口,隨後侵入4樓休息室,遲至同日11時48分許始離去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語音訊息錄音檔譯文 證明被告有於114年7月25日至同年8月6日以LINE接續傳送愛慕訊息予告訴人,並以LINE傳送如附表所示錄音檔譯文之語音訊息給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友倫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施跟蹤騷擾及刑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至被告連續多日傳訊告訴人之行為,係分別基於同一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恐嚇之犯意,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恐嚇及跟蹤騷擾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示之時間、地點,同時拿取告訴人A女所有之手機1支後離去,故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拿手機是想保障告訴人會依約定見面,沒有據為己有的意思,手機可以提交給警方等語。又按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始克成立,此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所明定,亦即需行為人對於所竊盜之物有不法所有意圖,否則即與上開構成要件不符。換言之,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或得謂之使用竊盜,而認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別,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判決意旨參考。經查,本案被告拿取告訴人之手機,係欲將之作為保障告訴人會依約定見面之物使用,且其取走之時間尚屬短暫,尚難認其主觀上有將該手機據為己有之意圖,實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少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宜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被告之跟蹤騷擾行為 備註 1 114年7月31日 以LINE傳送語音訊息:「要跟你好好講把我當成瘋子沒有關係(台語)」、「你盡量躲,盡量閃(台語)」、「我看你能躲多久(台語)」、「最好是可以躲一輩子(台語)」、「你如果在斗六讓我看到大家就不好意思了(台語)」、「我已經跟我的朋友講了(台語)」、「你的照片我都發出去了(台語)」、「大家都在找都在看(台語)」、「遇到你大家就不好意思了(台語)」、「不要怪我沒跟你提醒(台語)」。 卷附錄音檔譯文(一) 2 114年8月1日 以LINE傳送語音訊息:「你現在理我就沒有事情了(台語)」、「你不要真的逼我真的在○○(A女工作地點)看到你(台語)」、「你真的到時候連性命都會沒有我沒有騙你(台語)」、「你有聽到嗎(台語)」。 卷附錄音檔譯文(二) 3 114年7月28日 以LINE傳送語音訊息:「我現在跟你好好講你有要跟我好好講嗎(台語)」、「你如果有聽到我這邊的語音麻煩先打給我一下(台語)」、「我就是堅持你一定要跟我視訊就是這樣(台語)」、「如果沒視訊什麼都不用講了(台語)」、「斗六○○(A女工作地點)你也不用回去了(台語)」、「你最好躲好一點不要被我遇到(台語)」、「遇到大家就不好意思了(台語)」、「你如果願意視訊打給我我跟你好好講(台語)」、「電話中講電話中結束(台語)」、「你如果不要跟我講你就躲好一點(台語)」、「到時就不要讓我遇到妳(台語)」、「遇到妳我絕對連你的人一起帶走(台語)」、「你給我試看看(台語)」、「皮繃緊一點(台語)」、「幹你娘機掰(台語)」。 卷附錄音檔譯文(六) 4 114年8月6日 以LINE傳送語音訊息:「臭女人我看你連春天都不要回去了(台語)」、「○○(A女工作地點)不住不要做了(台語)」、「我跟你說正經的(台語)」、「如果讓我遇到妳我一定把妳人帶走(台語)」、「要報警趕緊去(台語)」、「連同我的錄音和其他東西拿給警察看沒關係(台語)」、「我沒在信警察那套的你聽懂嗎(台語)」、「要怎樣趕快拉(台語)」、「我的身分證字號和我名字和...傳給你(台語)」、「公司在哪我都給你(台語)」、「阿不然法院你知道把拜託你對我提出告訴(台語)」、「快點對我提出告訴(台語)」、「斗六市我遇到你我絕對連你的人一起帶走(台語)」、「你試看看(台語)」、「我就照我說的做(台語)」。 卷附錄音檔譯文(七) 5 114年8月4日 以LINE傳送語音訊息:「我跟你講你用這種方式對待我沒有用(台語)」、「你斗六市我也遇得到(台語)」、「你沒有在斗六市就不要回去(台語)」、「幹你娘機掰哩(台語)」、「你給我等著(台語)」、「我這次絕對不會原諒你放過你(台語)」、「我再怎麼跟你講我一定抓到你(台語)」、「你等著(台語)」。 卷附錄音檔譯文(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