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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6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澤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1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60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於案發當時,縱知悉告訴人即員警A01、A02(下稱告訴

人2人)乃獲報到場,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為免自己遭渠等以強制力管束、驅離雲林縣○○市○○○○街0號2樓居所,竟採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激烈掙脫行為,進而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該欄所載之傷勢,觀其徒手以強制力妨害公務及對告訴人2人為傷害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雖分別侵害公務執行之國家法益及告訴人2人之個人身體法益,但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其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被告出於掙脫束縛、壓制之單一目的,同時妨害告訴人2人依法執行之公務及侵害渠等個人身體法益,堪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及成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與女友發生糾紛,

竟於告訴人2人接獲報案而到場處理時,以拉扯、手肘揮擊等強制手段,攻擊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2人,致告訴人A01受有右手肘擦挫傷、右足背擦挫傷、右手鈍傷等傷害;告訴人A02受有右手多指擦挫傷之傷害,其所為應予嚴正之非難。被告雖於偵查期間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而,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行為,不單單是使用強制力妨害告訴人2人關於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更造成告訴人2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勢,犯罪所生結果較嚴重,若予以輕縱、輕罰,恐無法遏止其此等挑戰員警行使公權力之惡行再次發生,且將令成千上萬名在刑案第一線接觸罪犯之警察人員之人身安全無法受到實質之保障。參以被告本案實施強制力之手段強度、其強制行為所為危害結果以及其過往前科素行等節,同時考量本案量刑對社會上相類似犯罪行為之一般犯罪預防嚇阻作用及對被告個人之特別預防效果,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與父母同住,現從事水電工工作之家庭及經濟現況,暨告訴人2人對於被告刑度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3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167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王雪如為男女朋友關係,並同居在雲林縣○○市○○○○街0號2樓。緣A03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1時許,返回與王雪如共同之居處(下稱本案地點),雙方因細故而有爭執,王雪如因而報警處理。警員A01、A02獲報前來,見A03不願離開且有破壞屋內物品之行為,遂以強制力阻止A03之行為,A03知悉警員A01、A02均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徒手與警員A01、A022人發生拉扯,並有以手肘揮擊警員A01、A022人之攻擊行為,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A01、A022人執行公務,造成警員A01受有右手肘擦挫傷、右足背擦挫傷、右手鈍傷等傷害;造成警員A02受有右手多指擦挫傷之傷害。嗣警員A01、A022人合力將A03壓制後,當場逮捕A03。

二、案經A01、A02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雪如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A0

1、A022人之職務報告1份、「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勤務分配表」1份、「雲林縣警察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裝備登記簿」1份、「雲林縣警察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防彈衣盔、無線電機、行動電腦、電擊器登記簿」1份、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警方密錄器影像擷取照片、警員A01、A022人傷勢照片共14張、警方密錄器影像暨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於本案員警2人依法執行職務過程,有反抗之動作並以手肘揮擊告訴人A01、A022人之行為,致告訴人A01、A022人分別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結果,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對執行公務之員警施強暴,並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傷害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 易 翔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