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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7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嫦寧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6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72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嫦寧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月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害人黃柏雄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受理詐騙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提供之慢性病連續處方箋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有將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犯罪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然此交付SIM卡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本案被害人黃柏雄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是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㈡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門號與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

非但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詐騙成員真實身分之困難,更有害交易安全與社會治安,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害人黃柏雄受騙之金額,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被告目前無業,收入有限,也肩負照顧長輩的責任,養育的子女都已經獨立自主,其家庭支持功能不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既願意面對錯誤,已付出相當之代價,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宣告緩刑2年。審酌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促使被告注意,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翌日起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被告如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被告固有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而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又被告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因門號SIM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馬阡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666號被 告 張嫦寧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嫦寧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常蒐購並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做為詐騙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之時、地,以不詳之方式,將其申設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員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藉其申辦之門號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19日,以前開門號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以「潘昇佑」(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名義申請註冊會員(會員編號0000000000000000)之用,並取得0000000000000000電支帳戶(下稱悠遊帳戶)後,再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上開悠遊帳戶綁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轉儲值於前開悠遊帳戶內。嗣經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暨檢察官簽分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嫦寧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申請前開門號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先辯稱:我沒有申請這門號等語,後經提示門號申設基本資料後改稱:我沒有將門號給別人使用,也沒有賣給別人,就真的不見了等語。然被告於第二次偵查中表示,我印象中我這支手機有被詐騙集團盯上,我曾經有接過遠傳客服小姐打電話連繫我說我的手機有被使用過認證碼乙情,是被告所辯,前後似有不一之處,且說詞反覆,所辯是否屬實,已屬有疑。再者,本案門號係因欠款永久停機,倘被告申辯該門號確係為個人使用,理應按時繳費,而不致因欠費而遭停機之情事,且參被告於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前後共申設6個門號,倘被告確係因無力繳納通話費而遭停卡,理應不致再陸續申辦其餘門號,此部分亦與常理有違,此有遠傳公司115年4月10日函文1紙在卷可稽。另佐以本案之悠遊帳戶確係以本案被告申設之門號以簡訊進行驗證乙情,復有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30日函文1份附卷可佐,可認本件門號確係為詐騙集團成員用以申設本案之悠遊帳戶之用,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不足採,犯行洵堪認定。 2 被害人黃柏雄警詢中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等資料。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3 本案門號之遠傳資料查詢單、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悠遊付帳戶申設資料、遠傳公司115年4月10日函文、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30日函文1份各1份。 佐證本案門號係為被告申辦,並為本案悠遊帳戶之註冊電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協助詐欺集團成員申辦悠遊帳戶以騙取儲值款項之用,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宜萱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柏雄 (未告) 以假網購真詐財之方式 112年7月20日11時49分許 1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