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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7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志民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31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莊志民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證人即本案車輛車主、被告莊志民之母周○於警詢之證述」、「○○公司基本資料」、「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徵得同意,即擅自侵

入告訴人管領之本案工地地下停車場,危害他人對建築物之管理權限,所為亦危害社會治安,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前有恐嚇、竊盜、施用毒品、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非佳,兼衡以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經濟狀況(參本院易卷第65、66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程尹鈴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316號被 告 莊志民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志民基於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16日14時18分許,見○○建設有限公司(址設雲林縣○○鄉○○○路0○00號1樓,下稱○○公司)所管領位於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住宅建案工地(下稱本案工地),無人看管,未經○○公司之同意,即無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進入本案工地之地下停車場內,經峻源公司工地主任許○○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公司委由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志民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車輛進入本案工地之地下停車場內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車輛進入本案工地之地下停車場內之事實。 3 刑案現場照片17張、現場監視器相對位置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2月9日刑紋字第1146159401號、115年1月2日刑生字第1146155911號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車輛進入本案工地之地下停車場內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其所稱「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並適於起居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工廠、倉庫等,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所問。觀諸證人許鶯騰於偵訊中明確指稱:本案工地已接近完工,門窗已安裝,其內無人居住等語,自應屬刑法第306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建築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

四、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車輛進入本案工地之地下停車場內,以不詳方式竊取告訴人○○公司所有之電纜線4條,得手後即駕駛本案車輛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經查,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加重竊盜犯行,無非係以監視器影像攝得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車輛,進入本案工地之地下停車場內為主要論據。然觀諸證人許○○於警詢、偵訊中證稱:被告駕車進入本案工地的時間是工地的休息日,沒有工地相關人員在場,是警方提供我查看監視器,我才知道被告於上開時間進入本案工地之地下停車場內,而電纜線遭竊取的地方並無裝設監視器等語,佐以卷附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僅見被告駕駛本案車輛進入本案工地之地下停車場內,並未攝得被告有何竊取電纜線,或持任何物品離開本案工地之行為等節,有刑案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稽,是本案尚乏監視器錄影畫面、目擊證人等相關具體事證供佐下,尚難遽認被告有何竊盜之行為;再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保護法益係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因而限縮於「有人居住」建築物,而本案工地平時無人居住,已如前述,自不該當該款之構成要件。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經起訴之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羅袖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