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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7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永宏上列被告因強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201號),因被告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2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A02」補充為「A02(涉嫌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後述)」,第2行「竟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強制之犯意」,證據補充「證人孫○○於警詢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協助他人處理與告訴人之債務糾紛,竟不思循

和平、理性途徑解決問題,率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為強制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告訴人亦表明雙方已和解,不再追究(參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復酌以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時間等情節,參以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為附件犯罪

事實一所載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多處挫傷之傷害,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涉上開傷害犯行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和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應就被告被訴傷害等罪嫌之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書晴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程尹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201號被 告 A02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為協助孫○○(所涉傷害及強制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向A01協商債務,竟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10時25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停車場,徒手拉扯A01身體並拉住A01脖頸及肩膀欲察看A01之包包內有無現金,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01行動自由之權利,並致A01受有多處挫傷之傷害。嗣經A01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A01拉扯,並不讓其離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拉扯之事實。 3 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多處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4 監視器照片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拉扯之事實。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傷害罪及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書 晴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 功 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