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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7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裕祥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5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47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裕祥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雲林縣環保局同意備查函文、被告提出清理完成文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與砂石車司機等業者間,就非法清理廢棄物,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述二罪,局部犯行同一,且犯罪目的相同,堪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固有不該,然而,被告填置清理之廢棄物為夾雜部分鋼筋、混凝土塊、磚塊、管線等營建廢棄物,並無溢散擴大汙染風險,且經查獲體積大約35立方米,量體並非龐大,被告在本院審理之前也已經清理完畢經過雲林縣環保局同意備查,可見被告行為所生危害及惡性均不高,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與其罪責不合比例,是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依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範圍,經檢察官向法院所為具體求刑(訴字卷第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84條之1、第451條之1、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是依檢察官本於被告表示願受科刑範圍之請求所為科刑判決,雙方均不得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郭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592號被 告 陳裕祥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裕祥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仍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以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取得不知情之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管領人趙松、龍威碩之同意後,於民國114年10月7日上午9時許,聯絡不詳砂石車司機前往位於雲林縣○○鎮○○街000地號之工地,載運夾廢棄之鋼筋、混泥土塊、磚塊、廢管線等營建混合廢棄物後,於同日9時至10時許,將載運之前揭營業混合廢棄物傾倒至本案土地上,陳裕祥即以此方式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以及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裕祥於警詢時以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取得不知情之本案土地管領人趙松、龍威碩之同意後,於114年10月7日上午9時許,聯絡不詳砂石車司機前往位於上址之工地,載運夾廢棄之鋼筋、混泥土塊、磚塊、廢管線等物後,於同日9時至10時許,將載運之前揭物品傾倒至本案土地上之事實。 2 證人趙松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取得不知情之本案土地管領人趙松、龍威碩之同意之事實。 3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委託書各1份 證明被告有取得不知情之本案土地管領人趙松、龍威碩之同意之事實。 4 現場照片10張、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表1份(含現場照片6張) 證明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取得不知情之本案土地管領人之同意後,於114年10月7日上午9時許,聯絡不詳砂石車司機前往位於上址之工地,載運夾廢棄之鋼筋、混泥土塊、磚塊、廢管線等營建混合廢棄物後,於同日9時至10時許,將載運之前揭營業混合廢棄物傾倒至本案土地上之事實。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③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經查,被告於本案之行為態樣包含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以及與不詳之砂石車司機共同運輸、傾倒本案廢棄物等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所定之構成要件,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嫌處斷。被告與不詳之砂石車司機間就本案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檢察官 郭 怡 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 芸 蓁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