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俊英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5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83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1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VIVO廠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所載「以此方式媒介、容留阮
氏娥、談氏情、張氏卯與不特定男客進行全套(即以性器官插入性器官或口交行為)或半套(即為男客按摩性器官直到射精)之性交易。」等語,應更正為「以此方式媒介、容留阮氏娥、張氏卯與不特定男客進行全套(即以性器官插入性器官或口交行為)或半套(即為男客按摩性器官直到射精)之性交易;另媒介、容留談氏情與不特定男客進行半套(即為男客按摩性器官直到射精)之性交易。」等語。
㈡本案證據另補充:被告A01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訴字卷第43至44頁)。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引誘、容留或媒介性交易營利罪,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僅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易行為之犯意,並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時,即已成立。行為人倘已預見其所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從事性交易之範圍,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即應依其情形,負引誘、容留或媒介性交、猥褻罪責;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容留」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8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提供其居住之房屋予證人阮氏娥、張氏卯、談氏情,容留其等從事性交易以營利,依上揭說明,均成立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
三、核被告就證人阮氏娥、張氏卯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另被告就證人談氏情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又被告媒介女子即證人阮氏娥、張氏卯後,進而容留證人阮氏娥、張氏卯與他人為猥褻、性交之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留猥褻之低度行為,亦為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媒介女子即證人談氏情後,進而容留證人談氏情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容留「同一人」與他人為數次性交易,依上開說明,分別應認係於密接之時、地,同一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是被告就容留「同一人」性交易之行為,各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分別容留證人阮氏娥、張氏卯、談氏情等3人為性交易,其容留對象既有不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取得財物,竟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牟利,有害於社會善良風氣,且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曾因圖利容留猥褻罪,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竟又再度涉犯本案,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所侵害法益相同,慮及本案各犯行時間間隔相近,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允宜將重複非難之部分予以扣除。此外,綜合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㈠扣案之VIVO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被告
與阮氏娥、張氏卯、談氏情聯繫所用,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明確(本院訴字卷第4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共獲得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犯罪所得,業據被
告供述明確(本院訴字卷第44頁),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物,被告或否認為其所有,或否認與本案有關,
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為被告本件容留性交、猥褻行為所用或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馬阡晏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540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猥褻行為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間某日起,提供其居住之雲林縣○○鎮○○里○○街00號房屋給阮氏娥、談氏情、張氏卯與他人從事性交、猥褻行為,並由A01負責聯繫消費之客人,以此方式媒介、容留阮氏娥、談氏情、張氏卯與不特定男客進行全套(即以性器官插入性器官或口交行為)或半套(即為男客按摩性器官直到射精)之性交易。A01並與從事性交易之小姐約定,每次向客人(全套或半套價格均相同)收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費用,由A01收取其中500元以營利,剩餘由小姐收取之方式分潤。嗣警方於114年9月9日20時5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並扣得A01所有之監視器主機(含1個鏡頭)1台、潤滑液2罐、帳本1本、現金1萬9,900元、手機1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小姐阮氏娥、談氏情、張氏卯、證人即男客人潘庭勇、高伯環、陳文陽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查緝時之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圖利容留猥褻等罪嫌,被告圖利媒介性交、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容留、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容留阮氏娥、張氏卯從事性交行為而營利、容留談氏情從事猥褻行為而營利,就容留同一女子部分,被告接續容留阮氏娥、張氏卯、談氏情與他人多次為性交、猥褻行為而營利,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所為之接續行為,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就容留上開3名不同女子部分,犯意各別,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末被告自陳圖利容留性交、猥褻行為,至今共獲利至少15萬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 易 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