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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8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翌誠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346號、第12873號、115年度偵字第67號、第224號、第4355號、第4728號、115年度偵緝字第2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79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翌誠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沒收,分別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7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竊盜金額更正為新台幣200元,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意見調查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2、3、5、6、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核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所犯7罪名,各次行為時間、地點、態樣、標的物,均可相互區別,為可分之數行為,應分論併罰。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13年度易緝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至114年6月5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判決附表編號1、2、3、5、6、7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均為累犯。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致生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始得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避免再犯罪,卻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其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情事,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2、3、5、6、7所示竊盜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項竊盜前科,經入監執行釋放之後,卻依然故我,一而再、再而三行竊,隨機找尋機車置物箱、汽車來偷取他人物品,被告表示是因為沒錢吃飯才會犯案,顯示被告依然不知正當工作去賺取生活所需,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應予非難。本院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並未賠償各被害人損失,自述罹患精神分裂、無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各編號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由於被告仍有多項判決前科,與本案合於定執行刑要件,為免重覆定刑致司法資源耗費、法律關係複雜化,本案暫不定執行刑。

五、沒收:被告竊得之財物除部分已經發還給被害人以外,其餘尚未歸還或扣案者,屬於被告犯罪所得(分別如本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284條之1、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書晴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竊盜金額為新台幣200元) 吳翌誠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台幣一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二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吳翌誠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台幣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拖鞋造型悠遊卡一個(內有儲值金約新台幣五百元)及藍色筆記本一本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吳翌誠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台幣一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全聯面額新台幣一百元禮券三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吳翌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台幣一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吳翌誠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台幣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一萬一千八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吳翌誠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台幣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一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 吳翌誠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台幣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346號114年度偵字第12873號115年度偵字第67號115年度偵字第224號115年度偵字第4355號115年度偵字第4728號115年度偵緝字第296號

被 告 吳翌誠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翌誠前於民國113年5月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緝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甫於114年6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竟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114年度偵字第10346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7月22日9時34分許,在址設雲林縣○○鄉○○村○○○路000號之玉清宮,徒手竊取林盟欽所管理之宮內神像上紅包(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

㈡114年度偵字第12873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9月11日0時5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0○0號,徒手竊取林銘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夾1個(內含有機車行照、健保卡、一卡通、數張會員卡)、拖鞋造型悠遊卡1個(內有儲值金約500元)及藍色筆記本1本得手(已發還之物品如附表所示)。

㈢115年度偵字第67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0月3日23時32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徒手竊取張元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全聯面額100元禮券3張(價值300元)得手。

㈣115年度偵字第224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114年8月19日13時30分許,在台中市旱溪街聖母橋附近,將楊博舜不慎掉落遺失之IPHONE 13手機1支(已發還)取走,而未交還予警察機關認領,即易持有為所有而將之侵占入己。

㈤115年度偵字第4355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2月22日15時13分許,在雲林縣○○市○○街00號前,徒手打開陳國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竊取放置於車內之現金1萬1,800元(裝於紅包袋內)得手。

㈥115年度偵字第4728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2月18日0時34分許,在雲林縣○○市○○街00○00號,徒手打開吳明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門,竊取放置於車內之硬幣數枚(約1,000元)得手。

㈦115年度偵緝字第296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8月25日9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見劉慈容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業已發還))鑰匙未拔,遂徒手開啟駕駛座車門,以此方式竊取劉慈容所有之上開車輛1台得手。

二、案經陳國分、吳明峰、劉慈容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㈠至㈥部分,業經被告吳翌誠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盟欽、林銘祺、張元彰、楊博舜、告訴人陳國分、吳明峰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下列證據: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參。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相關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相關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

㈣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參。

㈤犯罪事實一、㈤部分,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相關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

㈥犯罪事實一、㈥部分,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相關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㈦犯行,辯稱:伊以為是伊叔叔吳文志的車,伊聽說他好像回雲林住了,吳文志的車子廠牌好像是喜美,銀色的,伊不記得車牌號碼等語。惟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劉慈容所有之6S-39

60號自用小客車乙節,核與告訴人劉慈容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勘察照片12張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6S-396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為福特六和

,且被告係在臺中竊取本案車輛,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勘察照片等在卷可憑,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就犯罪事實

一、㈦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㈤、㈥、㈦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上開所犯6次竊盜、1次侵占遺失物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遭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改前非,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㈦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6S-3960號自用小客車、就犯罪事實一、㈣所侵占之IPHONE 13手機1支,業經發還予被害人林銘祺、劉慈容及楊博舜,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書 晴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 功 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犯罪事實一、㈡已發還之物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1 黃色三折皮夾 1個 2 機車行照(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張 3 健保卡 1張 4 一卡通 1張 5 會員卡(大林3C) 1張 6 會員卡(燦坤) 1張 7 會員卡(康是美) 1張 8 會員卡(屈臣氏) 1張 9 會員卡(特力屋) 1張 10 會員卡(CITY WASH) 1張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7-30